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旅游合同是旅游者追求精神上的愉悦与享受为特征的精神利益合同。当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就需要赔偿旅游者的精神损害。但是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未能给予充分的保护,原因是我国法律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只承认侵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来阐述我国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理论上的分析,这有助于了解此制度存在的理论意义。从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开始;进而引出旅游合同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再分析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从主体资格,旅游经营者的违约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上的过错五个方面来分析。论证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及可行性需要从旅游合同的精神属性分析开来,旅游合同的内容是精神利益的集中体现。既然主要内容是精神性,那么当违约行为出现时,赔偿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是什么异端之类的东西,人们是可以接受和理解的;从诉讼效率上的提高上也是必要的,从深层次上讲,对旅游案件解决的好与不好直接关系经济的发展;再者保护旅游者的精神利益也符合法理精神。可行性从分析旅游合同所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入手,既然一般合同所引发的违约行为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旅游合同同样也可以为它所引发的损害在法律上应该有所规制和保护,因此旅游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行性基础。再讲到法律移植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行性借鉴。我们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规定可以了解到: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都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方面的规定,从初时的不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到后来逐渐在立法上予以明确的规定,除了法国和日本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所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据并没有不同,只以判例的形式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英美法系中的英国、美国立法是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它们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经历了从不承认到逐渐肯定的过程;还有一些相关国际公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做出了相关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了肯定的态度,我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借鉴。要分析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现状及制度构想需要从我国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状况及司法实践开始,从而引出我国需要构建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对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一些限制,赔偿标准与方法都要有一个较为明晰的规定。最后,笔者建议在我国现行合同法第113条和119条增设两款内容,来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法中的地位。第113条增设一款作为它的第三款内容:“对于一方违约所造成的非财产性的损失,当事人一方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第119条增设一款作为它的第三款内容为:“主要为一方当事人提供精神娱乐和享受的旅游合同,旅游经营者违约的,对方可以请求违约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这样合同法中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就得到了完整的解决,不仅有物质上的赔偿,还有精神上的赔偿;另外,这对于细化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和方法也很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