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首先要对违建建筑进行认定,这就涉及到违法建筑的概念、违章建筑与违法建筑的区别、法律适用的法律溯及力、适用规则等问题的辨析。对于违法建筑的构成本文采用的是两实质要件加一形式要件的三要素构成说。而在违法建筑与违章建筑的称谓选择上,倾向于违法建筑的范围包含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的称谓是历史阶段的产物,现在应统一称为违法建筑。另外对于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涉及违法建筑拆除的法律文件涉及领域广,颁布时间跨度长,因而要针对具体情况适用具体的规则,以保障公民应有的合法权益,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拆除上,还要对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定性。关于行政强制拆除的法律性质,有行政强制措施说和行政强制执行说两种观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在是否存在履行义务、行政决定、当事人自行履行预期、基础行为生效等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区别。从法学理论和执法实践来看,行政强制拆除应当属于行政强制执行。另外,对于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过程中出现的违反法定程序、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公民对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具有诉讼的权利,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行政强制拆除应当具有可诉性。值得关注的是《行政强制法》第44条对违法建筑的拆除还规定了公告的特别程序和复议诉讼停止执行制度。在责令限期强制拆除决定后,还必须通过公告程序才能对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公告程序不同于进入强制拆除执行程序前的催告程序因而具有特殊性。设置公告程序的意义在于进一步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并向社会进行公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而设置复议诉讼停止强制拆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更好第保护公民重大财产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防止由于行政决定不当而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项制度的设立是对《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中复议、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突破,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行政强制拆除在具体执行上面临着模式选择,即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行政强制执行模式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执行制度,解决的是行政执行决定权的配置问题。行政强制模式目前有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行政司法混合强制执行模式。根绝我国的法治发展和国情,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的执行模式。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可以调高行政效率,但是在行政强制执行权行使上缺乏监督。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司法审查可以避免行政强制执行权乱用,但是会加重法院审查和执行的负担。具体到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领域,应当充分保障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执行权,以适应法律和现实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