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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制度,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可以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者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之所有权,只有当该特定条件成就时,标的物之所有权才移转买受人的制度。在信用经济充分发展的今天,所有权保留制度一经与分期付款买卖相结合,立即显示了其独特的担保功能、融资功能,它与其它担保方式相比,具有更大的优越性。19世纪末以来该制度在欧美被广泛应用,但我国法律仅对所有权转移得附条件作原则性规定,如《民法通则》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合同法》第133条与134条。《合同法》第134条则是直接规定所有权保留的唯一条款。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只是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础性依据,不足以构成整个所有权保留制度。 本文参考和借鉴了德国、美国、日本、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并结合我国的实际,重点对所有权保留制度法律性质、对内效力以及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权利冲突进行了探讨,以期对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有所稗益。 本论文通过研究对下列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法律性质,国内外众多学者争论不休,本文从所有权移转角度和债的担保角度进行分析,认定其性质为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2)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类型,可以分为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复合型所有权保留。(3)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设定方式,包括明示与推定方式,根据物权变动原则,应采用明示方式。(4)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客体,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本文从我国担保物权体系的统一性出发,认定其范围应以动产为限,并且不包括那些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例如车辆、船舶等。(5)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