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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12日,天津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以下简称天津爆炸案),这是自建国以来发生的安全责任生产事故中最为严重的一起,折射出我国在对爆炸物的管理方面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笔者藉以此案为切入点,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问题进行研究。虽然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本罪作出了规定,但是存在定罪标准不明确、适用“情节严重”情形模糊等问题,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其精确的定罪量刑,给法律适用造成一定困扰,故本文重点在于对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的定罪量刑及加重情节进行认定。 本文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典型案例(天津爆炸案)为切入点展开论述,将化学科学中关于爆炸物的界定,地理科学中关于外部环境的影响因素与法学知识结合,采取跨学科研究法以期对“非法储存”和“爆炸物”的内涵、外延有较为清晰的界定。“非法储存”在2001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他人非法邮寄、运输、制造或者买卖的爆炸物,而在客观上为其存放的行为。具体包括储存主体不合法;储存来源不合法;储存种类、数量、距离、范围不合法等。通过对“非法储存”本身概念的分析,以及其与“非法持有”、“非法私藏”、“违规储存”的比较,得出如下几点认定标准:1.坚持主客观相结合;2.以能否实际开展生产活动为客观数量认定标准;3.以生活意义上的“储存”为客观辅助认定标准;4.以行为人故意与否及故意程度为主观恶性认定标准。 “爆炸物”在狭义上主要是指能够引起爆炸的物质;在广义上还包括引燃物。“爆炸物”的特点有:反应放热性、高速度及气体生成性。在对“爆炸物”与危险化学品进行比较的基础上,明确“爆炸物”的范围包括爆炸原料和爆炸装置。天津爆炸事故中的最初起火物质硝化棉,以及在事故中起重要作用的硝酸铵理应囊括在内。 现行法律对本罪“情节严重”认定存在不足:一是在立法观念上,强调“数量”而忽视“质量”;二是在立法技术上,表述抽象,可操作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25条对其仅规定为“情节严重”,而没有具体列举,不便于司法适用。故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以构成要件要素为基本判断标准,综合考虑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行为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包括严重的人身伤亡、巨大的财产损失、不可逆的环境损失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时间、地点、手段、规模、次数、目的,爆炸物品流散到社会上的数量等。在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上,第一,要坚持实质解释原则,兼采严格解释、体系解释及文义解释,并慎重解释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中适用死刑的情形;第二,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客观认定的侧重点;第三,综合考虑对法秩序的违反等要素。对此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完善“数额+情节”的二元标准;二是加强“情节严重”立法的明确性;三是丰富“情节严重”的判断资料。文章的最后,对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相似罪名作了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