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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着实施组织行为的犯罪参与人,即组织犯。行为人实施的虽非该当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实现起着控制或支配等重要作用,相较于一般的共同犯罪人,其社会危害性更为显著。由于立法者在共犯者分类标准上采取了作用分类与分工分类相折衷的方法,立法规定中又未完全抛弃组织犯的内容,因而导致了组织犯理论上颇为混乱。本文拟通过对国内外刑法中组织犯的研究来进一步探讨组织犯的相关理论问题。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介绍了组织行为在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定性与评价,分别论述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及我国刑法中组织犯的理论问题。大陆法系德国、同本刑法关于共犯人的分类中没有组织犯的种类,传统的共犯理论对此只能以教唆犯或帮助犯处罚。英美法系英国对其以从犯论处,而美国则以传统意义的主犯对待。第二部分通过对组织犯概念诸学说的论述与评价进而构建组织犯的概念。对于组织犯的概念问题,学界一般有特有类型说、等同说与一般类型说的争论。通过对各学说的比较论述,笔者赞同一般类型说,并由此将组织犯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策划或指挥犯罪事实的行为人或者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行为人。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组织犯的故意与组织行为的构成方面的论述来阐明组织犯的构成特征。对于组织犯的故意,笔者就故意中对于犯罪结果的发生是否包括放任的心理态度进行了论述,认为组织犯的行为只存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于组织行为,笔者主要从组织行为的特征和类型方面进行了探讨。第四部分主要论述组织犯的刑事责任。本部分笔者通过对组织行为的支配性入手论述了组织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及组织犯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组织犯因其实施的组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产生具有因果关系,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实行起着重大的作用而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责任建立在组织犯自身的行为和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上,具有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