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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将“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在《刑法修正案(九)》起草阶段,有意见提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可以达到惩治效果,无须规定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但最终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个意见。由于目前我国使用假证的情况屡禁不止,并且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共管理秩序和公民合法权益,还可能诱发犯罪,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合理犯罪化的要求。然而因为法律概念外延的模糊性以及缺乏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司法认定中存在行为场合范围不清、“身份证件”范围不明、“情节严重”标准模糊等问题。要解决这三个问题就需要确定构成要件解释的路径,选择实质解释更注重严格控制解释的尺度,主张合理地挑选真正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行为,避免了犯罪圈不合理的扩大,因此本文将坚持实质解释论的解释路径,结合相关案例,探析以上三个疑难问题。行为场合范围的圈定主要涉及对“国家规定”作为空白刑法规范的认定,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看法。本文认为应对“国家规定”做限制性解释,严格依据刑法第96条来确定。具体而言,只应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排除对部门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另外,法律、行政法规中只规定了服务提供者查验责任的场合应当包括在内。本罪使用行为的对象是伪造或变造的身份证件。对伪造和变造应从实质主义的角度界定。详言之,身份证件的内容真实性是影响社会管理秩序的主要因素,因此无论有形伪造(变造)或无形伪造(变造),只要行为人明知使用的身份证件上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且形式上达到了使社会一般人误信的程度,则属于本罪中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如果是实名有形伪造的证件则不包括在内。通过综合分析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和驾驶证的共同特征并衡量法益侵害程度,得出本罪所指“身份证件”应当满足:用以证明自然人的人身性权益,依据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设立,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作发放,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有效性,在使用人数和效力范围上有一定程度的广泛性,使用此类虚假身份证件会对公共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危害。“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单一标准模式与综合标准模式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而言,原则上采用单一标准模式,当具体案件的各个情节都没有完全达到任何一个单一标准,但是有两个以上情节接近标准的,综合评价后与单一标准的法益侵害程度一致时,则同样视为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单一标准的设置主要从行为次数、行为结果等方面考虑,并设置有针对性的兜底条款保持一定的灵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