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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屡见不鲜,极大地威胁和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安全,并加大了司法机关查处肇事案件的难度。为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1997年刑法将“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分别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两者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也作了具体的界定。然而,立法的粗糙和《解释》的缺陷,引起理论上的巨大争议。因此,系统地研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及其相关问题,对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践中的正确司法意义重大。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基本问题,探讨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主客观特征、常见的表现形式和性质等内容,以期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从整体上有一个正确的把握。第二部分为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探析,涉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是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兼含故意与过失两个方面;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定性问题;第三部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共同犯罪问题研究,重点剖析了交通肇事罪共犯论的理论缺失,从一个侧面论证设立新的罪名弥补立法缺陷的必要性。第四部分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成立新的罪名,即交通肇事逃逸罪。分析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应成立新的罪名的原因主要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违反法定的保护现场义务、救助义务和报告义务,具有刑事可罚性:论述了设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理论意义,主要是基本解决《解释》第5条第2款认定交通肇事罪共犯的问题,避免在先行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的问题上再争论,避免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上继续争议;探讨了新罪名的处罚范围、性质、罪名、罪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