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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经营权信托即将公司经营权作为信托财产信托于受托人,受托人则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中从事对公司管理、企业经营、财务处分等信托行为,其尤为醒目的特征在于将经营权归入信托财产。这种围绕经营权信托所产生的关联中,大多数的委托人由公司股东构成,而且大多也同时作为信托受益人,这是常见的信托模式称之为自益信托。美国的法学家在早期就提出过公司的股东与公司的董事之间的关系就是信托关系。虽然这种想法并没有被更多的沿用,但其实只要观察早期的信托形式我们不难看出信托关系和经营权关系是有很多交融之处的,所以早期主张股东与董事间存在信托关系的理论也就为经营权信托建立了理论基础和渊源。为什么要在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实现经营权信托呢?首先是现实的需要,随着经济形式日益成熟,企业发展的从零到一已经没有任何制度和现实的障碍,而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往往需要更加专业的人以及更具专业性的制度来实现,所谓的职业经理人的出现已经弥补了“专业的人”这一要件,而仅以原有的操作模式从事经营实际上即限制了职业经理人的管理权又加重了其职业风险,难以仅凭一己之力带领企业实现质的突破。其次是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的优越性。概括起来一方面将企业资产以信托形式加以明确能够避免其以其他形式流失,另一方面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针对我国的现状并不能释放经营权信托制度的最大势能。第一,我国对信托财产范围的规定过于死板。本文作者试图设想并努力描绘一种新型制度即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但我们常说制度永远落后于现实,其实在实践中早就不乏企业经营权信托的尝试。从外部特征上总结,企业经营权信托的运行方式是将经营权进行移转,目前实践中有两种可供参考的模型,一种是经营承包制度,另一种是企业的托管制度。第一种“经营承包制度”在历史上发挥过短暂的光芒但因弊端种种最终都被经营者所摒弃,在此不做赘述。值得一提的是第二种“企业托管制度”,虽然说其理论构建是基于委托理论二者可能存在排异反应,抛开其自身的局限性,不得不说其仍可视作企业经营权信托的雏形。相较来看,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则完全不同,它一方面给予受托人“名义所有权”,在制度上赋予其法定管理权利,大大从内激发了受托者自觉审慎地经营管理的动力,随之而来的就是信托企业运营的效率提升。另一方面,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改变了类似承包或是委托的短期性弊端,符合每个致力于做大做强的企业有更多长远规划的期许。因此,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不言而喻。我国信托业发展相对滞后,经营权信托制度在国内甚至是个崭新的概念,最早的经营权信托概念可以从日本的《信托法改正要纲试案补足说明》中找到一定的理论依据,其中的负债进入信托制度可谓是经营权信托的雏形。我国的信托制度也借鉴了较多日本信托制度的经验,因此在经营权信托制度构建中日本信托理论也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我国对信托制度的研究现状在经营权信托领域大多停留在国有资本信托运营的范畴内,而且结合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等规范,要让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充分发光发热还需要有很多改变。根据我国信托法,只有“财产权”才被认可为信托财产,而企业的经营权不可避免的包含了债务,要使得这种新制度落地,首先就必须放宽当前信托法已然划定的信托财产范围,将重点归咎于信托财产的实际价值而不是表面的账面价值。当开始受托人接手公司管理,经营中可能面临负债风险,按照当前的信托法,即使受托人足够勤勉审慎,而经营企业一旦发生负债,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以受托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种类似于无限连带的义务显然谈不上公平。所以在设定经营权信托时,只有同时备注有限责任信托,例如,规定在企业信托管理约定的期间内,只要受托人不违反信托文件或是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约定的勤勉审慎义务,这类造成的债务偿还都应当以信托财产为限。俗话说“没有监督的权利必然导致腐败”,所以项目前的状况下不去设立专门计对信托的权威监管部门,而是指望受益人自己监督受托人,这种模式让我们披着信托外套下委托的影子。可以设想一下信托一经设立,受托人的权限达到最大值,监管不力损失的完全是受益人的利益,只有设立专门的信托监察机构,可以尝试让信托监察者、受托人以及受益人三方共同调查评定,对受托人是否有违信托目的进行判定。甚至可以设置成两级监管模式,一方面在企业经营权信托制度上构建监察人制度,另一方面通过行业监管增强监管力度扩大监督的影响范围和影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