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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数字网络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著作权侵权活动。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体系主要确立于上世纪90年代,所规制的行为范围较为狭窄,在应对当前多样化、常态化的网络侵犯著作权问题上显然过于单薄,严重脱离了数字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实际需要。考虑到我国著作权刑法在数字网络时代暴露出来的诸多缺陷,以及TRIIPS协定下我国承担的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国际义务,通过完善著作权刑法体系增强针对数字网络技术催生的诸多新型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显得迫在眉睫。如何正确把握著作权刑法的价值取向,合理划定数字网络技术催生的各种新型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入罪范围,处理好针对著作权的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之间的衔接问题,以实现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促进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之间的合理平衡,无疑是数字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新形势下刑法必须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是本文重点探讨的问题。数字网络技术催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主体多样化,情形复杂化和技术高端化等特征。对于数字网络环境下已经产生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各种涉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应当保持慎重态度,遵循谦抑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和利益平衡原则。数字网络技术催生的复制行为、发行行为可被纳入现有著作权犯罪的规制范围,但我国针对网络传播行为的刑法规制存在一定的不足。网络传播行为包括将作品上载到开放性网站以及向公众提供作品链接地址两种情形。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将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方式“复制发行”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刑法在规制网络传播行为方面的法律漏洞。然而,将网络传播行为纳入侵犯著作权罪原有的行为方式“复制发行”毕竟只是权宜之计,其依据并不充分,违背了体系解释的要求,不符合谦抑性原则,严格来讲还有类推之嫌。从长远上看,我国应当通过刑法修订的方式将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独立于“复制发行”的行为方式规定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著作权侵权行为在数字网络空间中的发生频率非常高,而法律救济是一种被动救济和事后救济。为了弥补法律救济的不足,技术措施因其“防患于未然”的功能被广泛应用于著作权保护。由于不存在绝对无懈可击的技术,任何技术措施被应用之后,避开、破坏该技术措施的技术、方法或设备也会逐渐产生。为了不使技术措施预防著作权侵权的目的落空,有必要运用刑法手段保护著作权技术措施,以确保其正常发挥作用。著作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存在能够规范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达到保护著作权的目的。改变、删除作品的电子化权利管理信息可能诱导、促使后续接触作品的人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将会如同滚雪球一般迅速无限扩大,这正是法律禁止此类行为的原因所在。尽管当前不少学者主张将破坏著作权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犯罪化,但本文认为,在权利管理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上不宜盲从国外立法,改变、删除著作权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并无入罪的必要性。网络空间中的著作权侵权离不开各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参与。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的刑法规制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既不能无视著作权人的利益,放纵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也不宜过分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负担,窒息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行为主要包括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信息搜索服务、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以及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网络内容服务者应当对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负责,如果未经授权将他人的版权作品上载或者链接到到自己的网站,在满足侵犯著作权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罪定罪处罚。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属于一种中立的技术性服务,原则上没有入罪的必要。针对提供信息搜索服务和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刑法可以借鉴侵权法上的“避风港原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犯罪的特殊条件,即只有在服务提供者知道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而没有及时将其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