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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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以惩戒为主要功能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大陆法系国家遵循民事赔偿的完全补偿原则,这些国家一般不会承认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使得惩罚性赔偿判决很难在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得到承认与执行。基于维护本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各国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除了需要满足被请求国法上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般规则外,还需要满足本国民法关于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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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一种以惩戒为主要功能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但大陆法系国家遵循民事赔偿的完全补偿原则,这些国家一般不会承认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使得惩罚性赔偿判决很难在不同法系国家之间得到承认与执行。基于维护本国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各国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除了需要满足被请求国法上关于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一般规则外,还需要满足本国民法关于损害赔偿的特殊规则,导致此类外国判决会因一小部分内容不符合被请求国法而遭到法院完全拒绝,使得国际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影响原审国与被请求国之间的民事交往。在这种困境下,一些国家将分割方法引入到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开始了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实践。分割承认与执行机制凭借其灵活性优势有效缓和了不同法系国家在惩罚性赔偿判决上的立法差异和实践冲突,确实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这种灵活性方法也需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否则将会导致过度灵活适用而使判决目的落空。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与实践,各国在惩罚性赔偿判决分割与否的问题上已达成一定共识,但目前存在的最大争议即我们应采用何种标准来合理分割外国判决并加以承认与执行。有的国家认为应采用实际损失标准模式,有的认为应采用被告行为标准模式,有的认为应采用比例原则模式。分割模式的差异会导致同一惩罚性赔偿判决在不同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将会得到不同甚至相反的结果,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及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为了促进分割方法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合理适用,本文从各国分割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出发,对比分析了两大法系国家对分割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不同态度和不同标准;同时结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分割承认与执行的实践来进一步论证我们应当采用何种标准来分割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在明确了各国分割承认与执行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主要争议及国际协调合理性的基础上,本文立足我国的立法及实践现状,分析了我国有限认可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必要性及采用分割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可行性问题。我国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关注的是对受害人的平等补偿,而只在极为有限的特定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相关内容,并且我国实体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对当事人的救济力度低、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现行法律体制下,含有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将会出现无法可依的问题,并且实践中我国法院基本上采取的是整体主义方法对外国判决进行审查,使得外国惩罚性赔偿判决很有可能会因该赔偿的内容与我国法律不符而遭到完全拒绝。在我国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的背景下未来我国将会面临大量的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处理,目前这种较为保守的立法与实践态度会使我国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陷入困境。因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判决公约》)对此作出了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我国立法机关应尽量改变过于保守的态度,在不违背我国根本利益的情况下对海牙公约所采纳的分割承认与执行机制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和认可。事实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国际条约中已有分割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内容,这就意味着分割承认与执行机制总体而言是可以为我国接受的;同时基于惩罚性赔偿判决的特殊价值,我国也确有必要对此给予一定的认可空间。所以,我国采用分割承认与执行机制解决惩罚性赔偿判决问题总体是可行的。在分割的具体适用上,我国应与海牙公约的立场保持一致,采纳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实际损失标准来构建合理的分割承认与执行机制,并从分割的前提、依据、限制条件等方面制定一系列的配套规则来保障实施。在这种模式下,我国法院可以只承认外国判决中具有补偿性功能且有证据支撑的损害赔偿部分,这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相符,也有利于维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故我国立法采用这种模式较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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