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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目标是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进行定纷止争。法院通过裁判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并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近年来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双重重视,在立法上被民事法律法规的民事责任条款广泛采用,在司法实践中也被法院广泛应用于各类侵权案件的裁判之中。但因为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标准、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我国立法上对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效力范围界定过窄,以及司法者们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个人的理解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有不同认识,使得在适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时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被滥用于;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命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的法律效力,似乎是“一次性的”——只对审判前就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效,且在经侵权行为人履行义务或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的六个月之后,当侵权行为人再次对受害人实施重复侵权行为时,受害人不能以原先已经生效的裁判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而只能将重复侵权行为作为新的侵权行为提起新的诉讼,并待获得新的生效的裁判之后,方能以此为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针对侵权行为人所屡次实施的重复侵权行为,法院以新的诉讼作为治理重复侵权行为的司法措施,不但不能有效地惩治侵权行为人,不能遏制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还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使得法院、权利人都陷入了起诉、审判、执行的恶性循环之中,使得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受损,国家法律的权威落地。本文从一真实案例入手,以期对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适用标准、法律效力,以及法院生效裁判既判力的效力范围进行探讨研究,完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制度,有效遏制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加强国家对权利人的保护和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更好地引导社会公众知法、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