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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再提“淘汰落后产能”,要求加大“僵尸企业”的破产清算和重整力度。破产法作为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体制的抓手,在实施过程中须有专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管、估价、分配以及从事必要的民事辅助活动和其他事务,这些机构或个人被称为管理人。只有首先将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予以界定,才能进一步健全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制度。学界关于我国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讨论从未停歇,主要有法定机构说、债请权人代表说、独立主体说和信托说四种主流观点,本文认为管理人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2006年我国《企业破产法》首次引入了国际通行的管理人制度,使我国破产法从清算组时期迈入管理人时期。管理人制度主要涵盖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和报酬等内容,管理人的选任则是整个管理人制度运行的首要步骤。本文在对北京、上海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人名册详细分析后可知,我国基本确立了管理人名册制度,对管理人进行分级已成为实践中的创新趋势,选任的类型和方式也变得更加多样化。同时,管理人选任制度中的部分内容也遭受不少学者的诟病,如管理人名册有变相设置行政许可之嫌且缺乏统一的编制标准,设定了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地域限制,对管理人动态管理的缺位,以及过于机械的选任方式、不透明的选任流程等。为了让管理人的选任更加科学化、规范化,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坚持实行管理人名册制度,规范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标准,推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管理人名册;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拓宽选任范围,创新选任模式,确保破产企业的病因诊断准确、药方对症有效。同时,破产案件的每一步推进都与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密不可分,但实际上管理人常常陷入履行难的困境。为破除管理人的履职障碍,首先,应当设立破产管理人协会,加强管理人队伍建设。其次,应当建立并完善破产案件管理人调查令制度,强化管理人的调查权。最后,促进人民法院和当地党政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府院良性联动机制。当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后,遂拥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法院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计酬标的,以差额定率累进方式计算比例,结合破产案件的复杂性、管理人的勤勉程度、取得的效果等因素最终确定管理人的报酬。无论是面对“无产可破”案件,还是当前管理人报酬市场化的发展趋势,或者是过于机械的支付方式,都需要对现有报酬制度进行创新。通过建立并优化管理人报酬专项基金、管理人特殊贡献报酬机制以及分期预付报酬制度,激发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为我国管理人队伍创造一个高成长性的职业发展环境。2018年3月最高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表明优化管理人制度顺应了我国破产审判实践的需要。本文通过对管理人法律制度的探究,以期为改进企业经营、优化产业布局提供强有力的制度后盾,真正做到服务实体经济、解决实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