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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和竞争行为日渐多样性的今天,新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若仅仅依靠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具体列举方式进行规制,会大大缩小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从而影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此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基于自身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起到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从一般条款的构成要素考察,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居于核心地位的判定要素,从某种程度上说,对一般条款司法适用的过程就是将上述要素进行具体化展开的过程。正是基于一般条款自身的包容性和开放性使得一般条款的适用范围得以拓展,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形成了大量以一般条款为裁判依据的案例。但判断标准的抽象性增加了适用的难度,一般条款在保持开放性的同时也带来了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具体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条款的过度适用,导致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的发生;法院对于竞争关系的界定不明确引起适用上的混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以“非公益必要不干扰”为代表的裁判规则充满了道德色彩,加剧了一般条款适用的不确定性;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利益受损者提供的保护不完善,仍然停留在间接保护的阶段。一般条款自身的原则和抽象性,再加上学界对一般条款的性质尚未达成共识,部分司法者秉持静态的竞争观多种因素造共同导致上述问题的发生。如何在一般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增强其确定性成为亟需解决的问题。为完善我国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司法者首先在司法理念上应当承认一般条款的司法适用地位,同时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应当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严格一般条款的适用标准,明确一般条款和具体条款的适用顺位,避免一般条款的滥用。尤其是法官根据具体案例提炼相关裁判规则时,应当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其次,在判定竞争关系时,应当对竞争关系进行广义化的理解,不以双方之间构成同业竞争关系为判断依据。再次,在适用一般条款的案例积累到一定数量时,为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有必要从中提取共性对一般条款进行类型化总结,及时将司法经验上升到立法层面,压缩一般条款的适用空间以此提高法律的稳定性;类型化是一般条款适用的结果,并不会取代一般条款的存在,二者共同发挥作用保证市场竞争秩序的良好发展。最后,反不正当竞争法实现了保护目标的多元叠加,将消费者利益也纳入保护范围,应当通过拓宽诉权的主体范围,建立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提供整体性的和抽象保护相适用的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