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实证研究——以《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范为考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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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确立严格的证据失权制度,到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65条转变为缓和的证据失权制度,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对前述缓和的证据失权制度进行细化、扩充,虽然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在历史变迁和实际运作中受到学术界、司法实务界褒贬不一的评价,也偶有质疑,但是立法者坚持在不断修正的基础上仍然予以保留,这或许佐证了证据失权制度具有内在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换言之,证据失权制度之于理论、之于实践的意义仍有必要加以深入探讨。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思路考察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现况,从而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结合证据失权制度的最新规定(即《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从新的规范和新的问题入手,尝试得出客观理性、不失偏颇的结论。
  本文正文分为四章:
  第一章分析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基本原理。民事诉讼证据失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期限经过则不得提出,从而丧失证明权和证据提出权的一项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它与民事诉讼失权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举证责任制度存在一定的联系与区别。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构筑于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石之上,此项制度既裨益于实现程序效率价值,也通过促成当事人平等对抗和程序参与从而提升了程序公正价值。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经历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无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法定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和酌定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这三个阶段。
  第二章从相关条文的司法适用和案例裁判情况这两个维度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考察。在考察相关条文的司法适用时,主要是对《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的司法适用样态进行实证分析。在案例裁判情况的实证考察部分,既以证据失权制度的启动主体为标准,对样本案例作了类型化归纳和分析:当事人申请适用证据失权和法院主动适用证据失权,同时对涉及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案例进行了总体描述:分析了样本案例的案由分布、审理法院的级别和地域、委托法律专业人士代理诉讼的情况、逾期证据的提交阶段和裁决结果、启动主体及法院支持情况、证据失权与否的裁判文书说理、以证据应否失权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
  第三章立足前文的实证考察结果,进一步剖析了当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比例和功能表达的视角看,该制度的功能实效性不佳,其原因在于现行证据失权构成要件中缺乏对诉讼效率的考量;证据失权的判断逻辑多元化,集中体现在判断标准和论证思路中,失权消极要件中“基本事实”的外延不明是主要成因;二审举证之失权规制不足,究其原因是现行证据失权构成要件统一化的规定,忽视了不同审级在功能、结构方面的差异;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规则的司法适用率极低,救济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而受财产损失的立法目的落空,系为关键性的具体程序规则较为粗疏、可操作性低所致;证据失权制度运作时程序保障的供求关系失衡,主要表现为程序保障的实践供给不佳,致使其远远小于现实需求,而程序保障的实践供给不佳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缺少证据失权制度相关的程序保障规则。
  第四章探讨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具体路径。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内部构造分析,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制度功能实效性低、判断逻辑多元化和二审举证之失权规制不足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科学设置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因此调整现有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则是必然结论:引入诉讼延迟要件、严格限定“基本事实”的外延和区分设置不同审级中证据失权的构成要件;为强化证据失权制度运作时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应当引入民事诉讼证据失权的审查程序,并在程序的启动、运作时段、证明及其标准、裁决形式、心证公开和救济途径等核心之处予以细化;细化逾期举证损害赔偿规则,明确其与逾期举证制裁措施的关系、关键环节的具体程序设计和救济途径,由此提升该规则在司法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从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的外部构造观察,应当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如充实审前准备程序、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和规定法官的释明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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