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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雅宝、易趣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没落,京东、凡客、唯品会等一系列新生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涌现,网上购物、网络交易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已并不算新鲜事物。网络不仅视为一个传输信息的工具,而且它更是一个新兴的产业。在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若用严法来管制,可能会对其未来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如何防止过多的负面影响是一个值得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目前,有的学者单独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将其界定为柜台提供商或者是居间人,以适用这些主体的相关规定予以规制;有的学者研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基本义务;还有的学者仅仅研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或者商标侵权责任。学界却缺乏对于特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的体系化研究。本文之写作目的便在于此,即通过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法律地位的界定、义务的类型化分析来探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责任制度。本文由正文和结语两个部分组成。第一章通过分析一则被侵权人衣恋公司诉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淘宝公司与侵权用户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典型网络侵权案件,引出本文所欲探讨的问题。第二章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范围的界定入手,梳理学界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的几种理论观点:信息通道说、居间人说、裁判者说、调解者说以及租赁柜台说这五种主流观点。本文通过对这些观点的一一评析后得出应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视作一个新的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章阐述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网络平台服务中所应承担的义务。就民事义务来源的概述,来讨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义务来源:获益和合同。获益是其法定义务之来源,合同则规定了其约定义务。继而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定以及约定义务进行类型化,为下文进一步廓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范围,以及关于其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讨论打下基础。第四章先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作出划分:一种是当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发布侵害他人权利的相关商品信息或者图片时,其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为他人的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亦或对于他人侵权起了诱导或者帮助作用,称之为间接侵权。现实生活中,由于后一种的情形居多,故本文讨论重点便在于此。笔者运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阐述各国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采过错归责原则的原因。进一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36条来展开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最后,提出笔者关于健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几点建议。结语部分笔者回归到文章开头的案例,对其给予总结性的评述。综上,本文之写作在于一方面望能加深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间接侵权制度的研究,另一方面为促进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以及构建完整的网络侵权制度体系尽一己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