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对于建造中船舶抵押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一般特定动产抵押、不特定动产浮动抵押和集合物抵押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建造中船舶因其财产的变动性、财产范围的相对确定性以及拆分后有损其价值等特殊性,而不应将其认定为一般特定动产抵押或不特定动产浮动抵押,而应当视其为特殊的集合物抵押。如何确定设立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主体,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至关重要。而确定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人,是确定其抵押权设定主体的关键。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确定所有权人,而后再按照一国的法律来判定合同的性质,并据此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标的物范围,决定着抵押权实现时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对此,我国法律未做出明确规定。本文认为,不能笼统地规定建造中船舶抵押权标的物包含哪些财产,而应当看该财产是否已经与该船舶在客观上具有不可分割的整体关系而定。登记在建造中船舶抵押中起到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同时决定着抵押权实现时的债权受偿顺位。为此,本文对构建建造中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制度进行了研究。关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法律适用,应区分设立和效力两方面制定不同的冲突规范。对于前者,应当首先遵循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建议应当适用造船地法。对于后者,应综合考虑各影响因素,建议适用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登记地法。关于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本文综合接管人制度和让与担保制度,结合我国抵押制度提出一种新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以此保证建造中船舶抵押权的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