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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和科技的不断发展,网络的广泛运用极大地丰富和改变了人民的生活模式。在著作权法领域,大量高新科技融入了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行为之中,著作权的间接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权益的侵害程度相较于传统纸质作品环境下的间接侵害大大增强。作为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主要行为人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成为了近年来的热点问题。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由于其自身的特点比之传统法上的著作权间接侵权更为复杂,尤其是针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责任主体,更不能简单地通过适用传统著作权法上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来确定其责任。传统侵权法在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调整上逐渐显现了有所不及和不足之处。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已经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有所涉及,但这些规定较为分散、零散,仍然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对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中的重点问题,比如责任的构成、责任的承担、责任的限制等的规定不足以应付现有的侵权问题,更没能发挥好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权益的保护、网络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以及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三者关系的平衡作用。笔者认为,对于网络坏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促进社会的繁荣发展为最终目的,充分调节好著作权人保护和网络技术发展之间的矛盾关系,寻求二者的共同合作来抵制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既要考虑其作为经济组织及技术拥有者的强势地位,使其负有一定的义务及责任,也要充分认识到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功能和对科技、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不可苛求其在不具有相应义务、能力和主观过错的情形下承担对著作权人权益损害的赔偿责任。本文通过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的分析,从实践、理论两个角度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进行了论述。并通过对先进国家立法现状的介绍研究,分析出我国现有立法的不足,结合现实中存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了对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文章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作出概括性介绍。通过对传统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的比较,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本质和主要特征有所认识。根据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间接侵权的特征对主体范围、侵权行为要素、侵权责任构成进行了讨论。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责任主体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IAP、网络平台提供者IPP和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的界定应该从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有主观过错四个方面来综合分析;而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提供不同网络服务内容的服务主体在责任承担方式和履行形式上各有不同,应分具体情况使其承担责任。第二部分对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建立独立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从历史实践来看,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糙到缜密的过程。从经济学收益成本的理论来看,网络著作权间接责任制度能够保证著作权人的权益得到高效地救济。从社会学社会公益的角度来看,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能够更好地解决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第三部分对包括美国、德国、欧盟等先进国家的立法现状同我国现有立法进行了介绍分析,从中寻找我国立法的不足与发展方向。美国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由经典判例和成文立法构成,经历一个较长的发展历史,形成了较为完善先进的体系,其中关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为之后多数国家的立法所借鉴。德国、欧盟也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上处于较为先进的地位。我国对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散见于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等重。对于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责任限制的规定主要借鉴于美国的DMCA。第四部分针对文章前面分析所得的我国在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立法方面的不足,结合我国现有的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提出我国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立法建议。对于网络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在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应以客观标注的明知或应知为准。在责任的承担上,对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人、最终使用人以及技术提供者各自的责任进行了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