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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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由于某些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进行限定或者用功能特征进行限定比用结构特征更加合适,功能性特征逐渐受到专利撰写人的青睐。但是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以及功能性特征的权利保护范围往往是司法案件中的争议点之一。我国法律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定义稍晚于实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适用。直至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才给出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即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虽然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但对于功能性特征在实践中应当如何运用还是存在较大差异。外观设计中对功能性特征的判定主要采用功能唯一限定原则,但单纯的功能唯一限定原则并不能解决功能性特征权利保护范围认定的问题,而“一般消费者”的设置也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标准,因此还需要对其内容进行扩充、改进。发明创造以及实用新型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以及保护范围的认定较为简单,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以及等同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对等同实施方式进行等同原则的判定时,对于等同原则的适用规定的更为详细。但等同原则对技术特征的拆解意见并不一致,对于功能性特征的权利保护范围也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通过对美国、欧洲功能性特征中的“替代性设计”、“理性观察者”以及等同原则等的规定,对我国功能性特征的认定以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提出以下建议:1、统一行政审查及司法审查对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方式,建议采用司法审查中限制解释方式,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对功能性特征进行限定。2、统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名称,虽然技术人员的名称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影响不大,但是其存在也会对专利撰写人造成困惑,因此建议统一。3、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及“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普通技术人员”与“一般消费者”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建议从各个领域的特点出发,界定这两类人应当具有的水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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