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所有权保留制度在西方法制史中源远流长。目前,西方国家将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方式,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广泛地运用于财产交易之中。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立法对于所有权保留并无明文规定。及至1999年,中国立法者将所有权保留移植在《合同法》中(第134条)。但这一立法过于简约,难以适应实践的需要。为此,本文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制度构造进行了深入论述,并对相关实行程序的设计提出了适宜的见解,以此期望自己能够为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实践中的规范运行做出理论上的贡献。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类型分析和定义界定,第二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构造,第三部分为各国所有权保留制度的立法实践,第四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设定与公示,第五部分为所有权保留的内外部法律关系的规制。第一部分首先对所有权保留进行类型化分析,随着交易的发展,所有权保留类型已突破了简单的所有权保留的界限,发展出了诸多新的类型。传统民法上的所有权保留的定义是狭义上的,仅指简单的所有权保留。本文从广义上为所有权保留的定义进行了重新界定,从而使所有权保留的定义能够涵盖其所有新的类型。同时论<WP=4>述了所有权保留与相关制度的区别,以免在具体适用中发生概念上的混淆。第二部分以所有权保留的法律性质构造到底是什么为命题,将各国学者的诸多学说区分为所有权的构成和担保权的构成两大分野,在介绍这些学说的理论贡献的同时,又分析了它们的内在缺陷。以此为基础,本文指出,所有权保留法律构成中所有权构成与担保权构成并不矛盾和对立。两者是同一事物中内容和形式的关系。随着交易实践的发展,所有权保留逐渐实现了由所有权构成向担保权构成的转变,成为一种新的交易担保方式,就其性质而言,所有权保留是一种物的担保,而且属于非典型的债法上的物的担保。第三部分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关所有权保留的立法实践。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法一直承认简单的所有权保留,但对于扩张或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持谨慎的态度。美国以其《统一商法典》为代表,回避了担保交易中权利转移或占有转移的问题,将所有权保留统一在“担保权益”中加以规范。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契约自由的原则,在成文法中一般认可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效力。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更在部门法中对所有权保留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规定。第四部分对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和公示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了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形式、设定时间和客体范围。尽管所有权保留在公示问题上存在两难,为交易安全起见,应采公示主义。至于公示主义立法又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之分,两者优劣取舍实难评判。我国的立法选择应为:根据标的物的不同,区别使用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第五部分对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剖析,它体现为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两个方面。所有权保留的内部关系包括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标的物意外灭失的风险负担,买受人的期待权以及出卖人的取回权等内容。所有权保留的外部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其一,买卖双方与一般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其二,买卖双方与对方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二,买卖双方与对方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WP=5>结语对我国所有权保留的立法格局提出了建议,认为我国的所有权保留制度,仍旧属于债法的范畴,应将其列入《担保法》作为债权新的担保方式。同时,还应在《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中补充新的配套内容,以利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