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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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8日,我国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中第3条第1款确认了我国董事无因解任制度。自此,我国董事无因解任制度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立,结束了长达多年的司法裁判争议。从1993年《公司法》到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是一个从“有因”到“无因”立场的过渡以及转变过程,同时其制度理论逻辑在于公司与董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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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8日,我国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其中第3条第1款确认了我国董事无因解任制度。自此,我国董事无因解任制度已经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确立,结束了长达多年的司法裁判争议。从1993年《公司法》到2019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是一个从“有因”到“无因”立场的过渡以及转变过程,同时其制度理论逻辑在于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关系赋予当事人双方任意解除权。董事无因解任制度优势在于保障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控制权、强化董事义务。在我国控股股东滥权、中小股东参会投票不积极、董事会独立性维护程度不高等实情下,若董事无因解任制度不加以限制的强制适用可能会加剧现有公司治理的冲突与矛盾,导致实践中出现执行效果与制度初衷背离。首先,该制度规范属性仍处于模糊状态,不少公司章程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出台后仍存在董事职务“有因”解除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难免存在冲突;其次,我国公司治理的主要困境为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矛盾冲突日益激烈,中小股东权益受侵犯、公司沦为控股股东掏空对象等事件时常发生。一旦引入董事无因解任制度,若解任的董事代表中小股东利益,那么此原本已经失衡的公司内部治理机构、控股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冲突,便可能更会加剧;最后,当董事面临着可能随时被控股股东无理由解任的职位风险,其听任控股股东的可能性将被放大,甚至唯控股股东是从,董事会的监督职能、利益代表职能,都将沦为空谈。且董事任期短期化的后果将是董事决策短期化,促使董事更倾向于考虑和关注近期的股东利益、公司利益,而不愿意考虑公司的长期利益及整体利益。出现上述问题,原因在于:首先,公司治理规范的任意性与强制性认定标准多元,使得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规范属性认定模糊;其次,董事无因解任制度不具备一体化的适用性,在控股型公司中,控股股东极有可能“铤而走险”,利用董事会操纵公司管理,损害中小股东利益。而且该制度未对依累积投票制选举的董事作出特别规定,一方面,中小股东为取得在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通过累积投票试图争取少数派董事席位;而另一方面股东为增加对董事会的控制又可以随时无因解任代表中小股东利益的董事,长期以往,会严重加剧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矛盾,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降低,不利于公司的治理稳定;最后,由于董事在职期间行权独立性降低,义务加重,这使得董事无因解任制度下的董事权责不一致,影响董事职能的发挥,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及整体利益。通过对制度的实践困境及成因研析,有助于真正反思我国当下董事无因解任制度设定的合理性,探索出解决困境的最佳路径——对其进行必要的适用限制,从而真正有效提高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适用性,使得公司内部治理兼顾利益平衡。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完善应当首先从理论基础出发对董事无因解除制度限制的正当性进行证成,为董事无因解任制度的适用限制提供理论支撑。一方面,以委托关系作为公司与董事关系的定位,不等同于委托关系已能精确涵盖商法属性的公司运作。另一方面即使委托关系定性也不意味着直接运用民法规则来解释商事立法,运用民法思维解决商事实践是科学选择。一是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存在差异;二是商事委托和民事委托相比具有其独特性;三是无论是国外立法例还是我国商事实践也不乏有排除任意解除权适用的实例。尽管许多国家普遍采用董事无因解任制度,但大多数国家也对该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结合相关国家(地区)对无因解除限制的情形,对无因解除限制的措施优劣予以分析,得出我国可借鉴的两种限制规定,一是尊重公司章程自治,提高制度的适用性;二是如果被罢免董事是通过累积投票方式选举的,那么必须通过累积投票制的方式进行罢免。此外当董事存在违法、违反义务的行为,理应被解任,但股东(大)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时,允许股东请求司法介入解除应当被解任的董事,以完善我国董事司法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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