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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罪名。从该罪的定义,到犯罪构成要件,再到价值定位和功能,都未形成一致意见。争议内容十分广泛,涉及到如何理解“随意”、“任意”,如何判断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该罪究竟具有何种违法性、具有什么独特的功能,现行立法是否恰当,甚至罪名当存当废等。这些争议也直接导致了该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十分困难。基于以理论指导实践的需要,笔者分四部分对该罪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从立法背景出发,对本罪进行了定义,明确提出应将“流氓动机”排除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因为刑法并未规定寻衅滋事罪需要具备“流氓动机”,且“流氓动机”语义不明确、无法证明,犯罪动机从来就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在第二部分中,笔者站在现行刑法的立场上讨论寻衅滋事罪。就罪与非罪如何认定、此罪彼罪如何区分、刑罚配置是否恰当等三个问题展开了论述。分析了寻衅滋事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过于强调犯罪结果有违立法,刑罚配置过高导致刑罚体系失衡等一系列问题,特别是结合大量案例对该罪与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等进行了区分。通过该段讨论,发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存在着一些误区,过于强调该罪的主观要件,而相对忽视了该罪的客观要件,且寻衅滋事罪的立法本身并不完善。在第三部分中,笔者就寻衅滋事罪的存废争议、价值定位、核心特征、违法性等问题展开讨论,结合各家观点对寻衅滋事罪作出了重新理解,主张不应废除本罪,而应以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看待本罪,并认识到寻衅滋事罪具有保护社会法益的价值特征,且有补充其他罪名的功能特征,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后盾之一。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基于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分析了现行立法的某些缺陷,站在法益保护的客观主义立场上,批判了主观主义立法的倾向,并研究了兼具多种行为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和数个罪名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并对将来修改《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出具新的司法解释提出了一系列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