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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信托法滥觞于英国法律特有的衡平法制度,由于其在财富管理和筹资融资方面的优势,大陆法系国家后期也陆续引进信托制度。但是英美法系下信托双重所有权理论与大陆法系下一物一权的原则格格不入,两个法系在历史传统、法律思维和传统文化方面也存在不小的差异。因此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都发生了“水土不服”的问题,我国信托法也不例外,其中首当其冲的便是委托人权利配置问题。传统英美信托法制度中,信托一旦设立完毕委托人即退出信托关系,在信托存续过程中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但是我国在立法时,借鉴了大陆法系的通常做法赋予了委托人多项权利,其中有些权利的配置确实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及现有法律制度相契合,有利于受益人利益保护及信托目的之实现;但是有些权利配置却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因此,本文试从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角度出发,主要讨论分析在实践中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委托人的三种权利,即:知情权、受托人解任权以及受益人、受益权变更权。目前委托人知情权的设计,导致委托人知情的权力过大,容易侵害到受托人的商业秘密,进而在实践中造成纠纷和冲突;而受托人解任权的设计未能充分发挥解任权所独具的救济功能和制裁机制,未能有效地约束和监督受托人,这也是实践中受托人侵害信托财产事件频发的重要原因;受益人、受益权变更权的设计,没有考虑到有对价取得受益权等一些特殊情形,在这些情况下目前的权利设计将导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全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介绍我国信托法下委托人现有的权利配置情况。首先是委托人权利的来源,即出于何种原因赋予委托人权利,主要有三个因素:基于合同当事人身份;适应传统文化的需要;防弊以兴利的考虑。同时简要分析了委托人权利的性质,指出委托人的权利不是单一性质的,而是兼具债权性质和物权性质的,为下文具体的权利调整打下铺垫。其次介绍了目前权利配置下委托人享有的具体权利,分为两个部分:约定可保留的权利及法定权利。最后点出目前权利配置在实践中引发的各种问题,引出下文对具体权利的讨论。第二部分主要介绍委托人权利设计的理论基础,即在给委托人设计权利时应考虑到的各方面因素。首先是要重新给委托人进行定位,确认其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者,其在信托关系中只是监督者、协调者的身份而不是控制者的身份,其在信托成立之后可以享有部分权利,但限于监督性权利而非控制性权利。此外,权利的错配将导致利益失衡,因此在权利设计时也要注意信托内部的利益平衡,主要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以及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第三部分是具体讨论分析在实践中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委托人的三种权利,即:知情权、受托人解任权以及受益人、受益权变更权。就委托人的知情权,本文首先对受托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了界定;其次借鉴股东账簿调查权的制度设计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明确委托人只有处于正当目的才能行使知情权。关于受托人解任权,文章首先指出这是一种救济手段,强调其惩戒性,然后论证分析出于加强监督效果的考虑,应对委托人行使解任权的条件加以宽松化。关于受益人、受益权变更权,文章首先指出这一权利设计将导致委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其次点明该权利设计在法理上存在的缺陷,最后结合约定可保留制度给出调整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