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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社区矫正正式提出以来,社区矫正在世界范围内不断发展和完善,目前在欧美、日本、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这一制度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已经相当成熟。但是在我国,尽管自清末就已经开始对社区矫正进行探索,但直到2003年在部分地区进行试点时,才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运用到实践工作中,所以社区矫正在我国还属于一个新事物。由于各国国情、文化差异、法治背景和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且对社区矫正的法律和实践本身就存在着争议,因此纵观国内外,对于社区矫正的概念,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无法达成统一的认识。2004年,我国司法部制定与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执行办法》中对社区矫正的概念作了较为明确的官方阐述: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放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刑罚制裁手段,具有非监禁性、社会参与性和缓和性的特征。而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应当定位为刑种和行刑制度的结合。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将“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写入刑法,这既是对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经验的总结和肯定,也为今后社区矫正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具有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重大现实意义。但遗憾的是,此次修订刑法对社区矫正规定得十分原则,至于什么是社区矫正、如何进行社区矫正等社区矫正的根本性问题则没有作出规定,在刑法典中也不可能对此作出详细规定。2012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正式实施,其中对执行主体、程序、监督和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等问题都做了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这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稳定有序开展具有重要意义。最近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肯定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和性质,但并未作出更为具体的进一步规定,所以社区矫正的立法仍存在众多亟待完善的问题:首先,合理构筑从中央到地方综合性的、层次和分工清晰的执行主体。以社区矫正局、地方刑事执行委员会、社区矫正处和司法所为专职的社区矫正机构,由社区矫正官、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学校、社区协助组织和社会志愿者为工作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直接进行教育改造和帮助或者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其次,将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执行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排除在社区矫正的对象范围之外是合理的,但当前社区矫正的适用条件仍显苛刻,应当将适用对象范围扩大到酌定不起诉、暂缓起诉和罚金刑易科的人员。再次,完善判决前的调查制度和建立听证程序,确定以经常居住地为主、以户籍地为辅的地域管辖原则;进一步细化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规范和建立合理的奖惩考核体系。最后,加快社区矫正的立法步伐,构建合理可行的立法模式,形成以《社区矫正法》为核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以相应的实施条例为执行准则,以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重要补充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体系。推进和完善社区矫正相关法制保障,使得社区矫正有法可依。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要标志。开展社区矫正不仅符合刑法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作为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必须有相应的立法作为支撑,我国现行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实质上是刑事立法上的滞后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因此我们应该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在罪犯惩罚和改造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完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促进罪犯的复归以及和谐社会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