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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上一项传统而又独特的制度,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基础;没有科学而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的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和有序发展。与此同时,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承保经验的成熟,保险人的核保手段逐渐丰富,危险评估能力显著提高,告知义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发生了变化,又给告知义务带来了新的问题:告知义务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如果还有应该怎样修改才能适应保险业的发展。本文研究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险欺诈,以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同时也为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提供参考建议。全文共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概述了告知义务的基础理论。首先界定了告知义务的概念,明确了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的具体内容,并从告知义务的产生原因、履行的时间、履行的主体等方面明确告知义务的性质为法定义务、前合同义务以及不真正义务。并从告知义务的目的出发分析了告知义务在保险法中的地位。接着以告知义务的主要理论依据的学说及其发展为中心,分别对射悻契约说、瑕疵担保说、最大善意说、意思合致说与危险估计说进行了介绍与评价,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危险估计说作为告知义务的依据较为合理。同时随着保险业的深入发展,告知义务存在的基础和前提也发生了变化,但其本质仍然未变,因此告知义务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 第二部分对告知义务的主体、告知的对象、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告知的内容和方式进行了论述。立足于我国《保险法》有关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通过考察现行规定在实务中所引起的争议及带来的问题,并借鉴其它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的相关立法、学说,提出了完善我国法律规定的建议:即告知义务的主体应明确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对象包括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体检医生;履行期应为保险合同成立前;内容为重要事实的告知,判断是否为重要事实应当采取对“谨慎保险人”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的标准;方式为询问告知制。 第三部分主要论述告知义务的免除、违反及其后果。借鉴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有关告知义务的免除的理论,本文提出对我国《保险法》第17条进行修改时应当引入并创设告知义务的免除规则,即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或者保险人免除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事实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