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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如何可能一直是社会理论关注的焦点,几乎所有经典的社会理论家都是在探讨现代社会性质的过程中展开其思考。要对社会从整体上加以分析和解释,揭示出现代社会的实质,就需要一般理论的指导。而一般理论首先要解决的是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思考社会问题的起点。在思考问题的方法上从主体还是从客体出发,社会理论家一直存在意见分歧。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韦伯侧重于从作为主体的人出发来理解社会,涂尔干则更为关注独立于单个人的"社会事实",尽管他以心物二元论为分析框架。帕森斯在综合前人理论的基础上,建构了意志论的(单位)行动理论,后来又将该理论从单位行动(个人层面)扩展到系统层面。帕森斯的理论为具体的经验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他所开创的理论范式一度成为社会学的主流。然而,此种侧重于整合并将价值共识视为社会基础的理论却难以对这个不再具有统一性且高度复杂的社会加以描述和分析。而尼克拉斯·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正是试图为上述问题寻求解答的一种影响深远的宏论。 社会系统理论甫一面世即受到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可谓是褒贬不一,赞美和批评之声均不绝于耳。时至今日,卢曼已得到社会科学界的关注与认可,被视为社会系统理论的代表人物。无论是哈贝马斯还是以帕森斯传人自居的明希,在深度和广度上都不及卢曼。而在卢曼所构建的一般社会理论中,"社会的法律"无疑是其关注的焦点之一。这不仅因为法律是社会的诸多子系统之一,更为重要的是,对于社会秩序的形成而言,作为社会结构的法律是不可或缺的。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法律将可能出现的事件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减少了社会的不确定性,进而维续整个社会的有效运作。基于此,卢曼对法律的分析突出体现了整个社会理论的核心问题:失去了整体的"意义"之后,现代社会(秩序)如何可能?就此而言,卢曼的法律社会研究提供了一个纵观其理论全景的范例观察点,一个进入卢曼如网络般纷繁复杂的理论世界的切入点。那么,卢曼运用何种理论架构分析法律的运作,其中蕴含的对现代社会"本质"的判断是什么?他能否为认识法律及身处其中的现代社会提供更多洞见?这是本文关注的主题。 根据卢曼的社会分化理论,现代社会已经由分层式分化转向功能分化,分化出功能不同的社会子系统,而法律不过是诸多社会子系统中的一个。具体而言,在分层式社会中宗教和道德赋予各个阶层一个整体的"意义",此"意义"证成了将不同的人归属于不同阶层的正当性,并为处于不同阶层的人们提供了行为准则,进而维续社会的秩序。然而,随着社会环境复杂性的增加,分层式社会难以有效化简复杂性,而不得不分化出功能不同的子系统。子系统是并列的,宗教、道德不过是社会的一个子系统,并不是高居于其他子系统之上,也就无法将各个子系统整合起来,无法为人们提供确切或者具体的行动指引。所以需要一个特定的子系统持续地对其他社会系统的运作及其所产生的事件加以评判,这个子系统就是法律。法律系统通过判定某个事件是合法还是非法的,来确定哪些预期是规范性预期,也就是即使在落空或者没有得到实现的情况下也受到社会肯认的预期。如此一来,人们就知道哪些预期将得以维持,判断对方期待什么,并据此调整自己的行动,解决帕森斯所谓的"双重偶在性"问题。 那么法律系统由什么构成,系统的元素是什么?韦伯认为,作为一种规则性的"事实",法律体现在与之有关的个人的社会行动中。与韦伯不同,卢曼并不认为法律系统通过主体的行动展开,而主张法律系统由沟通组成。这种沟通是结合了信息的产生、传递和理解三个阶段的选择过程。此种选择不能回溯到某个单一的主体,而是多个主体参与的过程。并且,主体只是参与沟通,不是制造沟通,沟通的参与者无法直接决定沟通、对话是否继续以及如何继续。相反,一个沟通接着下一个沟通,如此不断衔接,茁生出一种独立于人之外的秩序,进而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系统。 既然系统由法律沟通组成,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哪些沟通属于法律沟通。对此,卢曼指出只有系统本身才能判断什么是法律沟通,只有依据规范才能创造出规范,法律通过自我指涉制造出系统与环境的差异进而实现法律的自我创生。简单的说,法律自己生成自己,法律系统是自创生的。这不是套套逻辑吗?就形式逻辑而言,法律自创生、循环论证自然是套套逻辑,卢曼并不否认这一点,不过在他看来这种套套逻辑被隐藏了。具体而言,法律的运作就是运用"合法/非法"这组差异来评判特定事件。但这组差异(即二值符码)并没有告诉某一事件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因此需要根据法律规范也就是"程式"来做出判断。据此,法律决定依据法律规范做出,同时法律规范透过法律决定得以实现。汉斯·凯尔森的金字塔结构,在卢曼那里变成了"基于效力循环的网状结构"。法律决定和规范相互指涉构成了网络结构,系统依据这种结构判断特定事件是合法还是非法,再对这个判断进行传递和理解,制造出新的沟通,从而维持了系统运作的封闭性和自主性。 法律系统是自主的,却不是孤立而自足的,并非与其他社会子系统所构成的环境全然无关。相反,系统向环境开放。环境能够影响、"扰动"法律系统,并且系统可以对此加以回应。就此而言,在认知层面上系统是开放的。但这些认知不是从环境输入系统的,而是系统通过观察制造出来的。只有通过自身的运作,系统才能对环境保持认知开放。而系统的运作是封闭的,只有透过封闭,开放才成为可能。由此,卢曼分析了法律系统如何在封闭运作的同时保持对环境的开放,解释了为什么法律一方面与政治、道德等其他社会领域相分离、维持其自主性,另一方面又随着社会环境的不同而改变,解决了封闭与开放之间的悖论。 法律系统的开放以其封闭运作为基础。系统是否对环境的"扰动"加以识别,是否以及如何回应是系统内部的运作,取决于系统自身的网络结构。但结构只是设定了系统运作的框架,在这个范围内,究竟选择哪一项取决于运作的过程。而且结构本身是动态而非固定不变的,依据结构做出的法律决定也是变化着的、不确定的。因而,并不存在德沃金所说的"唯一正解",系统的运作是偶在的,也就是说既不是必然的,也不是不可能的。 其实,对卢曼而言,不仅作为子系统的法律,整个社会系统都是偶在的。尽管互为环境的诸社会子系统相互"扰动",但系统是否识别以及回应环境的"扰动",取决于它自己运作所形成的网络结构。任何系统都只能"扰动"其他系统,却无法直接决定后者的运作。在这个意义上,各系统是平等的,没有一个系统能够成为"社会的代表"。没有所谓的中心,也就不存在各系统的统一运作。于是,整个社会的运作成为一种没有最后确定性的运作,是无法预见和控制的。下一时刻社会所呈现的样态就取决于各个系统瞬息之间同时出现的运作,而各系统是封闭且自主的,究竟如何运作由各个系统自己决定。如此一来,诸系统所构成的社会就像一个"匿名的方阵"。深陷其中,却只能无奈地任由其自行运转,而无法主宰社会的运作,也无法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的未来。 这与韦伯的理性铁笼何其相似!但在卢曼那里,却看不到丝毫悲观的色调。卢曼认为根本无所谓"某种深深的无家的境地"或者意义的丧失。只有当把人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才出现意义丧失的问题。这其实是基于特定立场的评价,而不是一种分析。与其说这是研究,不如说是成见的一种表达。基于此,卢曼主张社会学的主要任务不是从事先设定的立场出发来评判社会,而是运用合理的架构分析这个高度复杂的社会。就社会中的法律而言,他能否为建构一个分析框架? 一般法律社会学研究或者侧重于政治、道德与法律的因果关系,或者关注法官个性、当事人社会地位对法律运作的影响,却没有将法律与诸多因素的关联性全然关涉在内。就此而言,这些研究尽管为提供了一种不同于法律实证主义的视角,却没能找到一个把握法律系统与社会环境之间复杂关系的理论框架。更为重要的是,这些研究在聚焦于法律与社会之间密切关系的同时,却又忽视了社会子系统各自不同的运作逻辑。而卢曼的法律系统理论在关注法律系统以及其他社会子系统之间差异的同时,也照顾到不同系统之间彼此的依赖与支持。并且这种封闭而开放的法律系统理论有效整合了以实践为导向的法律学和以认知为导向的法律社会理论,为法学与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之间的跨学科研究提供了一个分析与整合的理论框架。 然而,卢曼是社会的观察者,却不是行动者。卢曼致力于"社会学的启蒙",却没有像启蒙时代的先知先觉那样指明未来之路。或许是因为对卢曼而言,在过去与未来之间的连续性已经断裂开的现代社会,无法再对世界加以确定性的描述,没有一个可预期的确定的未来,也无法从神或者理性的人那里找到整体的"意义"与最终的正当性。在这样一个从外部观察世界的"阿基米德点"已然不在的现代社会,没有了终极的立法者,操持生命之弦的守护神只能是个人自己。也许正因如此,自主选择的空间和色彩斑斓的社会才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