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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并没有达到人们的预期效果。人们意识到行政诉讼进入了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的困境,并认为这一问题与按照行政区划确定行政案件审理法院的管辖制度有关。因此,法院尝试通过改革管辖制度的方实现行政诉讼的独立与公正。提级管辖、异地管辖、集中管辖作为行政诉讼管辖制度改革的具体措施,其共性是割离管辖法院与被告行政机关之间在地域上的关联。这些措施在取得一些成效的同时,也存在无法彻底排除外部干扰、缺乏法律依据等问题。在改革经验的基础之上,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它旨在通过宽泛的授权规定为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提供自由空间。但是,跨行政区域管辖能否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能否改善行政诉讼的环境,是一个需要持续关注的问题。跨区域管辖制度作为一项授权规定,具有较强的裁量性,各地的改革方案和实践并不一致。这意味着不同的管辖改革存在着目和方式,可能有违《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应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改革,对跨区域管辖的具体实践进行评价,判断管辖制度的未来方向。本文就是这样一种尝试。文章的第一部分提出了如何评价行政诉讼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问题,并交代了规范与实证的研究方法。跨行政区域管辖制度表现为行政诉讼制度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所设定的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跨区域管辖作为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一项举措,表现出强烈的工具目的。跨区域管辖改革的工具目的与管辖制度的价值追求之间可能存在着一种张力。那么,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工具目的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第二部分,简要回顾了跨区域管辖改革的衍变历程,对《行政诉讼法》第18条第2款进行了解释学的分析。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大体上经历了提级管辖、异地管辖、集中管辖的实践,在取得一定经验的同时,也存在着没有法律规范依据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回应了上述问题,并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为管辖制度的进一步改革提供了空间。第三部分,阐述了跨行政区域管辖的理想目的和工具目的。从规范而言,《行政诉讼法》第1条阐述了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四个理想目的,即“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障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管辖改革政策来看,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工具性目的呈现多元及扩张趋势。第四部分,系统梳理了不同地区的跨行政区域管辖实践。行政诉讼跨行政区域管辖可以分为类案管辖和统筹管辖、普通法院管辖和特殊法院管辖。各跨区域管辖方案对当事人能否选择管辖这一问题存在着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毫无疑问的是,法院都认识到跨区域管辖对当事人诉权的影响,强调采取便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辅助措施。通过实践梳理可以发现,确定跨区域管辖的权力带有较高的行政权或立法权的因素,有待从法院组织的视角作进一步分析。第五部分,观察了法院组织科层化特征以及跨行政区域管辖的配套改革措施。法院组织体制具有的科层化体质特征,导致跨行政区域管辖的功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跨行政区域管辖法院能否实现理想目的,难以进行具体评估。同时,跨行政区域管辖改革的辅助措施在解决一定科层化弊端的同时,也存在着科层化的特征。这使得辅助措施能否促进跨区域管辖理论目的的实现,也充满了不确定性因素。第六部分,通过法官访谈和实践梳理,归纳了跨区域管辖存在的主要问题。具体而言,虽然《行政诉讼法》为行政诉讼管辖改革提供了规范依据,但现行的改革实践大有将管辖制度“非法律化”的倾向;跨行政区域管辖通过割离管辖法院与被告机关之间的地域关联,致使“两便”原则的冲突难以调和,审判组织压力不平均,不便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这表明行政诉讼跨行政区域管辖缺少整体规划与评价标准体系,亟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