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经济的腾飞,机动车数量日益增长,机动车交通事故数量也相应上升。机动车交通肇事所引发的工伤事故成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要内容。工伤事故本身就是一个繁杂的法理系统,它与机动车交通事故结合后,使得人们更难寻找到突破口。在现实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是如此。譬如,上海地方法规在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上,采用了“择一选择”模式,与最高法院采用的“兼得”模式明显不同。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中受伤劳动者的损害赔偿问题,从侵权法的角度看,加害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应该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劳动法的角度看,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也应该承担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劳动关系以外的行为人的加害行为,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和保护方面存在的瑕疵问题构成了一种直接结合关系,属于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究竟应该由何人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适用“择一”模式,就是意味着让受害人或其亲属来择一选定。笔者认为“择一”模式的固有缺陷是:工伤保险所能给予受害人的补偿偏低,而侵权损害赔偿又存在赔偿额与实际损失的落差,造成赔偿不足的的问题。现实司法实务中最棘手的问题是两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各国有不同的模式选择。其中取代模式现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原因在于其具有赔付能力强,赔付成本低、赔付程序简单,赔付涉及当事人的精力最少等特点,具有其它模式无可比拟优越性。笔者认为,“取代”模式的选择,必须建立在劳动者没有过错或重大过失的前提之下,不可滥用。兼得模式的基础理论出于责任“重合”学说。责任重合从本质上而言,是现代法律制度过度区分不同法律部门的结果。责任重合与责任竞合的不同之处在于,加害人不是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是承担多重责任。假如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适用兼得模式,劳动关系之外第三人实施的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保险事故的行为,既符合民事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符合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伤事故责任之构成要件,而这两种法律责任又是不可以相互吸收、抵消或者替代的,且工伤保险并不实行全部赔偿原则。我们认为,“兼得”模式仍然不是完美的,“兼得”模式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补充模式,是指发生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的工伤事故后,受伤劳动者或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笔者认为,“补充”模式既没有“择一”模式的固有缺陷,又不需要“取代”模式建立的前提,也不存在“兼得”模式与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补偿性原则相违背的问题。从人身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和法律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我们赞成和支持“补充”模式。本文针对我国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的现状,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进行系统探讨。涉及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归责原则、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的性质、意义、原则,以及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的具体法律适用等内容。本文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工伤保险条例》之间的差异作了细致而深入的探讨并进行剖析和比较,分析归纳两者的异同点。最后笔者对机动车交通肇事引发工伤事故的具体法律适用作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