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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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现象的大量涌现,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在总则部分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加以规制并延续到现在。然而,尽管《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加以规制,但对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并未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此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广泛争议,莫衷一是。在理论界,就此问题展开了十余年的讨论,但在解释上尚存在不确定性且纠缠不清;在司法实务界,法院对于公司担保行为效力纠纷频繁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带来了裁判的混乱局面,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自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司法实务中的争议,试图通过出台规定和发布审判委员会专委的发言等方式来解决当前就此问题面临的矛盾,为各级审判工作指引方向。但由于上述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且在上述文件的依据选择和理由表述方面仍存在不同,在2017年末至今的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中仍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仍未有建树。
  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身无法回答违反本条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试图用不同的解释方法来寻求解决方式,并通过不同的解释路径得出不同的结论。本文认为,对于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前提是寻找条文的立法演进与规范意义。为此,本文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沿革入手,结合立法背景和原因,探究“规范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过程”和“非限制公司担保能力”的规范意义,以期理清源头,为后续选择奠定基础,确定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的依据。
  对于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效力问题,经过理论界的广泛讨论,形成了多种观点,包括担保行为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效力待定以及以公司决议的司法裁判为基础或链接到《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从而认定合同效力。本文认为,判断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最佳路径是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定位为前提,链接到代理、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作为辅助依据,进而判断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因此,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否超越权限成为了判断对外担保效力的关键,相对人是否有审查义务、审查义务承担到什么程度对于担保效力认定有重大影响。对于相对人审查义务的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中有多种观点,包括相对人没有审查义务、相对人有形式审查义务以及通过区分上市公司与封闭公司、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确定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观点。本文通过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的思想和条文,认为相对人应当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参考《企业登记程序》的规定,寻求相对人形式审查的标准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形式、记载的事项符合法定要求。通过梳理《公司法》的规定,得出当事人形式审查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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