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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害赔偿是合同法的核心。我国《合同法》借鉴各国之先进立法经验,对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制度设计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纷繁的社会生活实践不断提出一些新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说明。本文仅就违约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 违约损害赔偿的价值目标。保护与激励是违约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二者相互联系,相辅相成。整个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应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为其根本目标,在此基础上还应为当事人双方提供激励。因此在二者的关系上,“保护”是主要的、第一位的,“激励”是辅助的、第二位的。效率违约理论是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重要观点。它将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逻辑重心由受害人转移到了违约方,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但笔者认为该理论并非对违约损害赔偿价值目标的否定,而是以“效率”为价值评判的尺度,兼顾受害人、违约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的平衡保护。因此,可以说效率违约是对保护与激励目标之关系的匡正。在本部分,笔者从效率违约的理论基础、效率违约与实际履行的关系及其对我国法的借鉴意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 第二部分 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从逻辑上讲,违约行为是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顾及本文整体,笔者仍将违约行为纳入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传统的合同法理论认为,违约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当事人约定义务的行为。随着依据诚信原则而来的附随义务大量出现于合同法中,合同义务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因此违约行为之内涵已从最初对给付义务的违反,发展为对包括附随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的违反。笔者认为,在这一背景下,可以把违约行为界定为当事人未依合同债务的本质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的行为。接着,作者对违约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违反给付义务的行为和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进行了具体的分析,为下文的论述作了理论上的铺垫。对损害的概念问题,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在此部分,笔者对损害的概念进行了历史全景式的考察。差额说、组织说和事实说都是与当时的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实际相适应的,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同时也存在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我国学理上,对损害概念采何种学说并不清楚,但司法实践中的作洲以乎更接近于组织说。笔者认为,要在理论上给“损害”下一统一的定义是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界定受害人的何种损害可以获得赔偿,何种损害不能得以救济,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加总的方式解决此问题。在损害的分类上,本文分析了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所受损害(积极损害)与所失利益(消极损害),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其中,重点对期待利益与信赖利益进行了论述,在比较两大法系这一对范畴基础上,结合我国合同法制进行了整合。指出期待利益是指假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能够完全履行的话,原告将获得的全部利益。其内容包括履行本身、利润损失和附带损失。履行本身与附带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所受损害,利润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所失利益。信赖利益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不存在有效合同下的信赖利益损害,这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其范围包括缔约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与机会损失,前者为所受损害,后者为所失利益;二是存在有效合同下的信赖利益损害,此种情况下的信赖利益损害只包括所受损害而不包括所失利益。违约损害赔偿应以期待利益损害赔偿为原则。因果关系问题历来是法学上的一大难题。在该部分,笔者首先介绍了因果关系的两分法,认为二分法区分了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对于我们认识因果关系的本质有着深刻的启示。笔者主张以事实因果关系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因为“因果关系”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而相当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只徒具虚名,并非因果关系。 第三部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实乃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学理上认为我国违约损害赔偿实行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并非是指与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均予赔偿,而是要受制于一定的限制规则。综观世界各国,主要有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与有过失规则和减轻损失规则。在此部分,作者对上述诸限制规则从其内涵、法理依据、构成要件及其具体适用等几方面进行了阐述,特别是将举证责任与上述诸限制规则联系起来,以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 第四部分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对违约得否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是现代法中一颇具争议的问题。本文首先对此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考察,然后对我国目前已有的案例进行了实证分析。笔者认为,违约中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已为各国法以不同的方式所接纳,我国法也应顺应这一趋势。参酌各国经验,总结我国已有案例,可类型化为“四种情形”:(1)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2)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摆脱痛苦和烦恼;(3)合同标的物是负载重大感情价值的特定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