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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制度最初源于罗马法上的要物契约,旨在缓和要物契约的要物性,弥补缔约过失责任救济的不足,从而更充分的保障交易信赖利益。近年来,随着交易人对交易机会的重视,预约合同的使用频率日益加大,由此产生了大量预约合同纠纷案件。为规范预约合同交易关系,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就预约合同的效力作了一般规定。但对司法实践而言,该条规定却远不能满足法院解决预约合同纠纷的需要,以致于司法实务中频现裁判争议。如此不仅会有损司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也会妨害当事人的权益。因此,当下理清预约合同效力存在的问题,厘定预约合同效力的具体内容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本文除前言和结语之外,内容主要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我国预约合同效力问题的实证考察。本部分包括实证案例的选取和案例研究分析结果及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两方面。根据本部分的实证研究结果,发现实践中的预约合同在履行效力和救济效力方面存在较多问题。前者主要表现在司法实务中对各预约合同履行效力学说的选择适用上,后者主要表现在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性质、预约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和预约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方面。第二部分:预约合同的履行效力。本部分分为预约合同履行效力学说辨析和本文观点两节。在本部分,通过对各预约合同履行效力学说辨析以及修正,以“区分说”为基础,汲取其他各学说之所长,并结合预约合同类型就预约合同的履行效力进行了层次划分,提出“具体区分说”观点,以期厘定预约合同履行效力的具体内容。第三部分:预约合同的救济效力。本部分探讨了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性质、预约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和预约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三方面问题。就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性质,本文支持“违约责任”观点,并就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与预约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就预约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面对“过错责任原则”与“严格责任原则”争议,本文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就预约合同的各违约责任方式,本文探讨了定金罚则、违约金、强制继续履行和损害赔偿四方面:就预约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性质上本文将其界定为兼具违约定金和立约定金双重性质,特定情况下依据当事人约定还有解约定金性质;数额上本文认为可以不受我国《担保法》第91条的限制。就违约金,由于其在实践中的适用并无较大争议,故本文认为参照一般合同适用即可,并未做深入论述。就预约强制继续履行,本文赞成该责任方式适用于预约合同,并提出其具体适用方法。就损害赔偿,本文结合预约合同类型,就赔偿损失的范围划分了三个层次:即预约信赖利益损失、预约期待利益损失和本约期待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