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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30日,我国《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正案获得通过,并于2014年5月1日正式施行,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对商标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规定,这是我国知识产权领域首次正式地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加强注册商标的保护有重大的意义。在大陆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因为模糊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曾经一度被私法拒之门外。但是,近年来这种情况发生了变化,我国也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开端,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中的地位。在《商标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较为原则,而且在《商标法》修正后,立法部门也没有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导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因此,很多法官拒绝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如何在商标侵权的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成为我国《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要解决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先介绍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作用、适用的范围和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第二部分紧接着提出问题,说明我国《商标法》在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第三部分介绍美国、日本、英国的商标法规定并分析相关案例,分析这些国家和地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还有确定赔偿金额的标准;第四部分针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法条进行细致分析,解读法条中相关词语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提出笔者对于其适用的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