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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在创造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恶化的危机,众多工业企业的环境犯罪给国民生产和人民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当前,在对环境犯罪进行追诉时,公诉机关必须承担被告人主观罪过的证明责任,这种传统的追诉方式在面对专业性极强的环境犯罪时逐渐显露出了不足之处。因此,有学者呼吁应当对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这样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又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福利。但是人们并未能就此问题达成共识,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主客观相统一”作为定罪原则的我国刑法能否包容严格责任。之所以有这样的争论主要在于人们对严格责任概念与内涵的理解不尽一致,不少学者简单的将严格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或者是绝对责任。笔者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以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为出发点,以我国环境犯罪的实际状况为立足点,对应否在我国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以及如何适用做一些初步的探讨。本文除导言外,共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严格责任的概念和内涵、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可行性分析以及严格责任适用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制度建构。第一部分:严格责任的概念和内涵。该部分从严格责任的起源和发展入手,以其在发源地英国的历史发展脉络为逻辑起点,以求厘清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发展历程和现状;继而阐释严格责任由于时间和空间的转换而展现的不同内涵;最后,笔者将严格责任划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以期能够对严格责任的内涵做出较为全面的界定。第二部分:我国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行性分析。该部分首先简要阐述环境及环境犯罪的基本概念以及我国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其次分别介绍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环境犯罪中的具体运用,并介绍国内外学者对于在环境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的不同观点,继而提出笔者自己的见解,即在我国民法和刑法中都有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或者适用,刑法完全可以包容严格责任;最后,阐释适用严格责任也是环境犯罪自身特点对我们提出的要求。第三部分:严格责任适用于我国环境犯罪的制度建构。该部分首先阐明,相比较传统的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给被告人施加了证明自己主观无过错的义务,因而只能作为过错责任的补充,此外还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文规定;其次,对严格责任的适用主体及罪行种类都应当加以限制,应限定于企业法人的环境犯罪并且只能适用较轻的刑罚;最后,需要对适用严格责任的行为人予以必要的权益保障,即规定相应的免责事由,从而保证刑法能够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做到平衡,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