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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在其质的飞跃下,带给我们生活方面的影响可谓是方方面面。而在其中较为显著的变化是,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增添了信息网络这一元素。凡事都有两面性,在信息网络给予我们便捷与娱乐的同时,其负面作用也日益显著。其中就包括了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这个平台上的传播。虚假信息的传播,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益以及财产权益。因此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修(九)》”)针对这一现象予以做出了立法调整。即该修正案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有效的应对当前在信息网络上传播的虚假信息。但是本罪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因此笔者才把“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予以研究。本文通过介绍本罪设立的背景由来、概念特点以及立法上的弊端,从而提出与之相对应立法上的完善方法。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约三万二千字。第一部分,引言。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刑修(九)》设立本罪的背景、意义;其次简要概括了本罪的进步之处,即使得具有频发性、代表性的特定四类虚假信息得以刑法规制,予以重点打击了日益频发的网络空间的虚假信息犯罪,从而更好的维护了我国的社会秩序;再者简要分析了本罪的不足之处,即在于虚假信息范围设置狭小、行为方式设置不合理以及刑罚设置偏低等;最后通过该立法上的进步与不足,从而引出本文论题。第二部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概述。该部分先概括了本罪的立法沿革特点,即“一个转变,两次扩展”的全面、深入的发展特点。然后予以总结了本罪的四个立法特点,即虚假信息范围的限定性、保护法益的公共性、行为方式的二元性以及行为发生领域的广泛性。第三部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立法解读。该部分主要是通过分析本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立法上的解读。首先明确了本罪的犯罪客体。即通过辨析社会秩序与公共秩序、网络秩序与公共秩序这两组概念,从而得出本罪客体是“公共秩序”。其次厘清了本罪行为内容。即虚假信息可以是全部虚假,也可以是部分虚假。本罪中的“明知”既包含“应当知道”,也包含“可能知道”。本罪的罪质类型是属于“特定危害后果型”。本罪的犯罪对象既可以是不特定的公众,也可以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再者辨析了本罪的行为方式。即本罪作为选择性罪名,其前面的“编造并传播”属于“编造并传播类”,而后面的“故意传播”属于“传播类”。最后辨明了本罪的行为结果。即本罪的行为结果有两个。“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指“严重的扰乱公众的一种平稳和安宁的生活状态”;“造成严重后果”是指损害了公众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及正常的秩序。第四部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立法缺陷。该部分列举了本罪的五个立法缺陷。其一,“虚假信息”范围设置过小;其二,本罪把罪质类型设置为“特定危害后果型”不合理;其三,本罪中四类特定“虚假信息”与“虚假恐怖信息”在“疫情”这一内容上产生了重叠冲突;其四,本罪行为方式中“编造并传播”的设置不合理;其五,本罪的法定刑中主刑设置偏低,缺失附加刑。第五部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立法完善。而该部分的五种立法完善措施正好对应了上文论述的五种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其一,扩展“虚假信息”的范围。即将本罪仅限于四类虚假信息的范围扩展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损害公共机构信用的以及其他扰乱社会稳定、造成社会大众心理恐慌的虚假信息。其二,把本罪罪质类型改为“特定法益侵害型”和“特定危害后果型”的混合。即前面一个适用于第一档,后面一个适用于第二档。其三,关于虚假疫情适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解释应当被废止。而随之取代予以适用的是本罪,以发挥本罪应有的作用。其四,在立法上将本罪行为方式中的“编造并传播”改为“编造”;其五,提高本罪的主刑设置,增设附加刑。即在主刑上予以提高,提高为“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和“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两档;在附加刑上予以增设,即在第一档增加“剥夺政治权利”,在第二档增加“罚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