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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又被称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核心的内涵是指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由特定调解人主持调解,使加害人和被害人有机会能够直接见面、磋商、解决纠纷的一种司法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一方面能够使加害人由衷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悔悟;另一方面被害人能够获得补偿,恢复遭到破坏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从轻、减轻加害人的刑罚,使其能够因此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刑事和解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至上个世纪60-70年代,在当时,加拿大的一个小镇开始推行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制度。这项制度后来随着理论上的不断完善而得以在西方各国普遍实行。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是恢复正义理论,它是相对于报应正义理论存在的,前者以个人本位为基础,后者以国家本位为基础。在报应正义理论之下,刑法作为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最强有力的武器,在发生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以检察机关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主要关系,通过严厉的刑罚阻止和预防犯罪,加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创伤由国家通过刑事审判以刑法给加害人带来的伤害来进行弥补。在这个过程中忽略了加害人的忏悔和内心的悔罪、忽略了受害人的诉求,是典型的报复正义。在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国家和社会的秩序,而且还包括受害人和加害人,因此在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秩序的同时还要注重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刑事审判的过程应当充分的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诉求给予他们充分的参与权,因此恢复正义理论鼓励刑事和解,主张用缓和的方式来修补由犯罪行为带来的社会创伤。在这个过程中,国家的秩序不是最重要的,满足受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求,帮助加害人认识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以及使其顺利的再社会化是刑罚最根本的目的。刑事和解有着非常明显的优势,能够实现案件的分流、提高效率、关注被害人的利益、有助于纠纷的解决和加害人的在社会化。近些年,我国的司法文化开始慢慢发生转变,随着十六大建设“和谐社会思想的提出,刑事和解被很多学者开始关注,实践中也有不少司法机关进行尝试。但通过仔细观察发现,我国的刑事和解存在很多的问题:首先,理论分歧较大,在理论界对于是否应当将刑事和解引入中国,刑事和解的内涵以及刑事和解的功能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其次,在实践中操作更是五花八门,非常不统一,各个部门在刑事和解的受案范围、刑事和解的条件、主持机关、具体流程、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以及刑事和解的后果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的做法。最后,在法律规定上分散和混乱,它存在于法律、司法解释、会谈纪要等各种形式当中,效力位阶差距大、规定内容松散不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方自行制度的刑事和解的制度必然缺乏宏观指导也会导致更多的混乱。虽然新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留有一席之地,他利用三个条款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和后果进行了规定。这能否被认为中国已经存在刑事和解制度了呢?制度需要明确工作的流程、明确不同岗位之间的职责、实现管理科学化的同时提高效率。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刑事和解的制度,只有法律上松散、互相矛盾的规定,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第二章用三个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仅仅三个条款并不能将复杂而富有内涵的刑事和解制度详细阐述,虽然他确立了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合法地位,但是并没有对流程、以及刑事和解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做出细致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即便是到了2013年1月1日正是开始实行,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仍未得以构建。通过观察一些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笔者认为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将刑事和解的地位、原则、受案范围、参与人及其职责、条件、程序、审查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与和解后案件的处理等内容做出详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