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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保护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行了研究。地理标志虽然不是知识产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但却成为阻碍多哈谈判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在多哈谈判中,各国在“扩大保护适格标的”和“建立葡萄酒烈酒多边注册机制”两个方面产生了巨大的分歧。产生这种分歧是因为世界上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欧盟为代表的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另外一种则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通过商标法来保护的模式。TRIPS中对地理标志的规定事实上也是这两种模式妥协的结果,其分别对普通地理标志与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以保护公共利益与反不正当竞争为前提,后者则无须以此为前提,是更高层次的保护。多哈谈判中,欧盟等国即是希望将这种更高层次的保护扩展到其它的货物上。另外还希望建立一个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多边注册规则。这两种提议遭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强烈的反对。在这样的冲突中,我国应该保持怎样的立场呢?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理应为地理标志提供更高层次的保护。但我国采取的是双轨制的保护方式,即兼采用了两种模式。这种制度导致了立法上的不一致,执法上的冲突与效率低下,国际谈判中的立场缺失等。解决这些问题最好的方式就是像欧盟一样,采用专门立法模式。与此同时,在多哈回合积极参与国际谈判,签订双边条约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那么,采取这种模式是否可取呢?专家组对于专门立法模式的态度如何呢?在美澳诉欧盟地理商标案(DS174,DS290)中,专家组从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一是国民待遇的角度。专家组从几个方面认定了欧盟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二是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是该案的重点。专家组认为,依照TRIPS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商标权是独占性的。而依照第17条的规定,这种独占权也不是绝对的,可以给予适当的限制。专家组进一步分析认为,欧盟的2081号条例即是对商标权的适当限制。专家组在这一方面部分支持了欧盟的观点,肯定了商标的独占权可以被适当的限制,事实上也肯定了两种模式的并存。在这样的态度下,我国采取专门立法模式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