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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诉讼在当下中国已经成为一个旨在促进中国法治进程的积极行动。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食品安全问题等频繁发生,公益诉讼早已开始从学者讨论的理念转变为各方主体积极践行的实际行动。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社会发展的不成熟、诉讼策略与技巧的极度匮乏等困难严重阻碍了我国公益事业前进的步伐。2012年修改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让司法界和广大群众看到了我国保护公共利益的曙光。由于司法具有中立性,法院不会主动启动审理任何一件案件,必须由一定的主体来行使启动权,这就意味着由谁来充当原告是一切诉讼开始的首要问题,赋予合适的主体公益诉权,是公益诉讼能否公正高效开展的重要前提,基于此,笔者选取了“公益诉讼原告”这一主题。关于这个主题,此前理论界的大部分研究都是在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围绕制度设计展开的,旨在探讨哪些主体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而随着《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环境保护法》草案的不断提出,笔者试图立足最新司法实践,从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公益诉讼原告的相关规定入手,深入解读现有法律规定,同时结合目前我国国情下社会各界对原告应有的期待与实际的顾虑,从而寻求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可能的范围,免于我国公益诉讼仅仅停留在“看上去很美”的层面。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引言。本部分阐释随着公益诉讼制度被写入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研究应该从过去的立法论转变为司法论、解释论。鉴于目前是公益诉讼建立的初期,其适用范围不应过宽,主要针对环境污染、消费者权益受损两类案件,而其原告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过去的一些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表明我国的公益诉讼原告应呈现多元化局面。第二部分提出问题。本部分通过对任坚刚诉安徽铜陵超彩钛白科技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和兰州“4·11”局部自来水苯指标超标事件两个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在公益诉讼制度确立一年多来,原告不适格是很多案件被挡在法院门外的主要原因,那法律所规定的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样一条看似明确又很模糊的规定能否真正实现立法者设计该制度的目的,同时又该如何落实并运用好这一条所规定的两类原告。第三部分解读现有法律关于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本部分主要通过解读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草案的相关规定,质疑现有法律规定的几类原告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公共利益,特别是消费者协会和中华环保联合会这种官办组织,缺乏独立性,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的维护。第四部分分析我国国情下对公益诉讼原告应有的期待和实际的顾虑。本部分主要通过目前我国环保法庭面临低受案率的困境和公民社会发展的需要说明应该拓宽原告范围,以满足社会大众对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期待,但立法者又考虑到如果将原告范围拓宽难免引起滥诉,同时出于维稳压力和对群体性事件的担心,限制原告范围又是合情理的。第五部分提出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可能的范围。本部分通过必要性、合理性等方面的阐述说明检察院、行政职能部门是可能成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国家机关,而社会组织不能仅局限于消费者协会和中华环保联合会,应拓宽到一些民间组织,同时要将范围逐步扩展到公民个人,以求更好地发挥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