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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制度是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制度之一,其核心问题在于确定一个被考察的对象是否有作为主体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权利能力”的概念为《德国民法典》首创,其德文表达形式为Rechtsfaigkeit",学者一般将其定义为“成为权利和义务载体的能力”,这里的“能力”也作“资格”理解。现行的权利能力制度解决了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在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交往问题,但这一制度至今已暴露了诸多的缺陷,如“主体”与“人”法律术语的混用、主体范围的确立与证成、权利能力制度概念本身的必要性问题等等,这使得我们不得不穿透部门法而上升到法哲学的视野来重新审视这一制度,并重新论证其理论根基。之后从哲学的外部影响和法学的内部构造两个角度,对现行的权利能力制度做出了历史与逻辑上的梳理。首先是以思想史的角度,对从古希腊到18世纪德国古典哲学的主体性哲学理论进行了历史的梳理,并始终紧扣其对法律制度的影响,整理出一条明晰的脉络,发掘现行权利能力制度的理论基础。然后,是从民法学理论的内部视角,对法律主体的制度规定加以整理,将《法国民法典》中国籍人格的规定和《德国民法典》中权利能力制度的设计做出对比,将历史分析和实证分析的方法结合起来,寻找其最终采用模式殊异的原因,并分解其各自的制度构造。然后,是对当代民事主体制度构造的新变化提供概览和评价,通过动物继承遗产、新身份法学和大地法理学的兴起等现象,指出现行制度饱受冲击的根源在于“主体—客体”二分范式的动摇。由此,在试图在保留主客二分模式的前提下做出原创性的思考,从逻辑上推演人何以成为了主体,并分别回应“权利能力制度是异化工具”和“权利能力制度多余而无用”的质疑,认为权利能力制度是一个价值无涉的过滤器,是在主体范围无法达成客观标准或主观共识的情况下做出防御性筛选的工具或机制,其保留应受到正当性辩护。最后,在后现代哲学思潮的背景下,尝试为主体性哲学本身做出一个初步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