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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分六部分: 一、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在对我国现阶段关于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的争议进行分析,并对我国在确定玩忽职守罪主体方面所作的立法、司法解释工作予以归纳后,提出了玩忽职守罪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论点。 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本文通过对我国玩忽职守罪的历史沿革和刑法原则要求等方面的分析,得出玩忽职守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的结论,并阐述了玩忽职守罪中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的认定。 三、玩忽职守罪的行为方式。刑法学界有纯正不作为犯说和不纯正不作为犯说两种观点。本文同意后一种观点,即玩忽职守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其表现形式为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两种。 四、对玩忽职守罪中重大损失的理解。构成玩忽职守罪,必须造成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了构成重大损失的具体立案标准。玩忽职守罪行为与重大损失间的因果关系表现出偶然性和间接性的特征,还常常表现为多因一果。 五、认定玩忽职守罪应区分的几个界限。一是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二是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界限;三是玩忽职守罪的法条竞合问题,刑法有具体规定的,依具体规定定罪处罚,没有具体规定又符合第397条的,按玩忽职守罪处罚。 六、立法建议。1、应将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明确为国家工作人员。2、重大损失应注重无形损失,即国家荣誉和造成的社会影响。3、刑法第397条把故意与过失两罪设在一条不合理,应在不同条款中分别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并对滥用职权罪规定高于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4、在渎职罪一章中增设一个条款,即法条竞合时,若法定刑相同时,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法定刑不同时,重款优于轻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