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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对一类特殊犯罪主体的称谓。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科学界定,直接影响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有力打击,和对国有资产的有效保护。它不仅涉及对各类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的准确定性与适当量刑问题,而且还涉及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的准确定性问题,1因此意义重大。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主要的业务就是查办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对主体有特殊的要求,即国家工作人员,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比较模糊,存在争议。在反贪侦查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导致侦查范围的不明确,或者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同时侦查,浪费司法资源,或者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出现侦查漏洞,不能有效惩治职务犯罪。同一案件事实,由于主体的不同认定,罪名也不同,司法实践中反贪侦查部门与公诉部门以及法院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理解不一致,导致对案件的认识存在异议,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有效打击。从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侦查实践的角度去研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能够明确职务犯罪的主体范围,明确区分职务犯罪与一般犯罪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对职务犯罪主体概念及范围能够达成统一认识,通过对案件准确定性来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有效的发挥检察机关查办、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能作用,进而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在第一章中对我国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体认定方面的立法予以回顾,通过对立法演变的分析来阐述其所存在的争议,总结各时期立法的优缺点。具体包括79年刑法颁布后,即改革开放初期的立法。以及97年刑法颁布后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方面的立法及司法解释。在第二章中,阐述了理论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认定方面的争议,一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的标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身份论”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职能论”,分析两种观点的差别和优缺点。二是对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三是关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具体分析了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理解,对“委派”的理解,及对“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理解。第三章则概括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认定存在的困惑,在该章中笔者对刑法第93条所规定的几种主体分别进行了论述,列举了具体的案例,并结合实务中检法及律师之间的一些争议和分歧和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加以分析。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方面,笔者首先阐述了职务犯罪的危害性及准确界定该主体身份的重要性,分析了由于国家机关改革使得个别机关名称及性质发生改变,从而影响该部分单位工作人员主体性质的认定。在关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中,笔者重点以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为例,结合具体案件及司法解释对检法及律师关于该类型企业人员的身份认定方面的争议进行了剖析,认为现有司法解释认定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工作人员中只有受国有投资方委派从事公务的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他的人员因没有受委派而不再具有原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这样的规定,将打击的重点放在日益减少的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上,不利于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和打击侵犯国有资产的犯罪行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人员的认定中,重点对关于委派的方式存在的分歧进行了分析。在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主要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两部分进行了分析。在第四章笔者通过对上述问题的总结,提出了一些思考。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问题上,笔者提出要科学概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从实质特征及职能等方面入手,将那些虽未被列入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范围,但实质上行使国家权力,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责的部门纳入国家机关范围中,从而明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并建议采取“新公务论”的“3+3”模式,即为“资格+职责权限+以职务名义从事国家管理、公共管理或社会管理等公务”。在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强调注重“身份”与“公务”的有机统一,系统的阐述了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关于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人员的认定方面,笔者结合工作实际提出了四点建议。在关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方面,笔者建议完善立法将村党支部人员纳入该范围中。总之笔者力求通过本文,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尽微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