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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第336条第1款设定的新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中,本罪虽有学者在刑法理论界进行研究,但所涉及的许多问题存在着理论争议和分歧。本文结合国家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及人民法院审判实例,运用刑法学理论,采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较为全面的探讨了非法行医罪的若干法律问题,以便指导非法行医罪在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本篇论文从四个方面对非法行医罪进行研究,逐一予以简要说明。第一部分,笔者从刑法基础理论出发,对非法行医罪的特征进行阐述。认为非法行医罪是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是职业犯,是作为职业而反复实施非法行医的行为;是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是本罪的构成身份;是抽象危险犯,本罪所侵犯的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非法行医行为对社会秩序存在侵害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行为可罚的依据;是结果加重犯,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的基本犯,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非法行医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情节犯,非法行医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第二部分,本罪从犯罪构成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等问题进行讨论。关于非法行医罪所侵犯的客体,有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国家对医疗机构管理秩序,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医疗机构及医疗卫生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但侧重点又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和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卫生的管理秩序。关于客观方面,学者们只是罗列出非法行医的各种表现形式。笔者对“情节严重”进行分析,并认为“情节严重”是定罪情节,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包括在“情节严重”之中,并赞同只要非法行医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非法行医责任。关于主体问题,何谓“医生执业资格”以及是一般主体还是特殊主体,学者们分歧较大。笔者认为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医生执业资格”应采取具体判断即医生资格和执业注册的统一。关于主观方面,有学者认为是过失,有学者认为是故意。笔者认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本罪的基本犯罪构成是故意,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观为过失。第三部分,关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论述了1997年《刑法》颁布前后及《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后本罪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1997年《刑法》颁布前,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据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执业医师法》颁布前,应考虑当时的法律法规,来综合认定非法行医行为;《执业医师法》颁布后,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另外,对于我国医疗卫生服务中乡村医生这一特殊群体,采取了《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颁布前后不同的认定标准。最后,对单位能否构成本罪主体;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中从事医疗业务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行医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采取联营、挂靠、承包等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行医的;以及外国人(包括港、澳、台)在华行医资格的认定分别进行了讨论,并提出自己观点。另外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实例从比较分析、实证分析入手,对本罪与医疗事故罪、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如何区分进行了阐述。在被害人承诺与非法行医罪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非法行医行为并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承诺而排除其社会危害性,对非法行医者不因被害人承诺而免除其刑事责任。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从立法方面来预防控制非法行医罪的观点。建议将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刑法规范,增加非法行医罪单位犯罪主体,提出了医生执业资格和情节严重的具体含义,明确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鉴定标准等。同时,对非法行医罪考虑适用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并以易科社区自由刑为主。在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竟合时,采用合并适用的原则。总之,刑法只是惩罚危害社会行为的最后手段,不是主要手段,也不是唯一手段。要采取综合手段,来打击非法行医的犯罪活动,预防非法行医罪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