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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专用于专利产品所用的物品或专用于方法专利实施所用的物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的行为。我国学界通说认为,美国通过1871年康涅狄格州地区巡回法院审理的Wallace v.Holmes的专利纠纷案所确立并得以在1952年《美国专利法》第271条成文化的规则是专利间接侵权规则,但本质上其所确立的“诱导侵权”以及主观明知的“帮助侵权”,实为民法体系中共同侵权之一种。专利间接侵权得以独立于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而成为一种独立侵权行为的制度起源是1959年《日本专利法》,该法第101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明确不以“明知”作为该种侵权行为构成的主观前提条件,从而使该种侵权行为既不属于专利直接侵权行为,也无法纳入大陆法系上共同侵权之中,从而成为一种新的独立侵权行为。这种不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条件,又未直接完成全部侵权行为,而是通过提供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物品以使他人完成专利直接侵权的行为称之为“专利间接侵权”。国内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专利间接侵权须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条件,从而将美国1952年《专利法》第271条的规定作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渊源。这种理论上的误读,使我国《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所谓“间接侵权”以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为条件,而本质上,该种行为可以纳入《侵权责任法》的共同侵权中予以规制,并无单独在司法解释上予以确立的必要性。这也导致在实践中,在权利人无法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前提下,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使专利间接侵权保护专利专用物品及防止拆分侵权的目的落空,使专利权人难以获得充分的保护。未来的司法解释或修订《专利法》应该按照如下规则构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除本法(专利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对专利产品或实施专利方法所用的专用物品进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或进口的行为,或者为专用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操作步骤、方法,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行为人能证明专用物品有其他用途的除外;行为人能证明其不知道该物品专用于专利产品或专用于实施专利方法,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