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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赏识教育理念逐渐替代了传统惩戒教育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地位。但与此同时,赏识教育的弊端也逐渐显现,人们不禁开始反思惩戒教育的意义。教师作为施教者,能够合法、合理地运用惩戒手段培养和教育学生是国家、社会对其提出的要求。因此,教师首先必须拥有一定的惩戒权。然而事实上,教师惩戒权尽管在实践中存在,却仍然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法律并没有明确赋予教师以惩戒权,由此导致教师惩戒权的实践状况不容乐观。我国教师惩戒权当前正处于一个怪圈当中:一方面,教师惩戒权在法律制度层面缺少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教师惩戒权的主体、标准、方式等基本内容,使得教师行使惩戒权缺少合法依据,同时也极易将其与法律禁止的体罚、变相体罚相混淆;另一方面,社会各群体对教师惩戒权存在误解,并且由于针对教育侵权的救济监督机制极不完善,更加剧了社会成员对教师惩戒权的排斥。除此之外,缺少限制的教师惩戒权给予教师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教师的职业素养成为惩戒权合理行使的主要因素,过度依赖教师主观经验,严重缺失客观依据,也成为教师惩戒权的实践难题。上述两方面共同作用,相互影响,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教师惩戒权被放弃、被滥用、被转移的不良局面。究其根本,教师惩戒权暴露出来的是法律制度层面的缺陷。因此,规范教师惩戒权应当首先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而对于如何构建教师惩戒制度,要从依法治教中“法”的效力层级来看。首先应当是宪法,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权为教师惩戒权的立法创造可能性条件;其次是教育基本法,教育基本法中对教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是教师惩戒权的直接法律来源,因此,吸纳“教师惩戒权”应当从教育基本法开始;然后再由教育行政法规加以细化;最后由地方和学校贯彻落实。从宏观到微观,形成一套自上而下的完整教师惩戒制度体系。完善的教师惩戒权体系不仅为教师惩戒权的合法性提供直接依据,还能够引导教师、家长以及媒体等社会舆论正确认识教师惩戒权,理性对待多样的教育理念和教育方式。法律制度和社会观念共同为依法治教的展开提供全面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