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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作为落实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制度,一直是法学界和社会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同时,社会抚养费制度也极具社会争议,褒贬不一。考察社会抚养费称谓的嬗变历程,知晓社会抚养费的法律规定,明确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性质,研究社会抚养费征管中的问题及对策,反思社会抚养费的整体制度,对于适时变革我国的计生政策,有着重大意义。首先,本文追溯了社会抚养费名称的嬗变历程:从最初笼统的经济限制,到超生罚款,再到计划外生育费,最后以法律的形式命名为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名称的嬗变历看似形式的变化,其实背后隐藏着立法者对其实质认识和自身观念的变化。但是,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新闻媒体,在非正式场合或新闻报道中,直至今日仍旧多采用“超生罚款”一词,此中蕴含的深意值得体会。其次,本文叙述了关于社会抚养费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使用监管、相关费用征缴等四个方面的法律法规定。征收对象的具体规定,各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各不相同,复杂多样,多采用违法再生育、非婚生育、违反再生育间隔期、违反再生育年龄限制、符合条件但未经批准、违法收养、重婚生育、符合条件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符合结婚条件但未登记、未到法定婚龄、有配偶者与他人非婚生育等术语。个别省份针对该省的实际情况,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形。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基数,除黑龙江和西藏之外,各地立法基本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准。全国各个省份关于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标准的规定,可谓千差万别,征收幅度不同,差距较大,征收计算方式各异,多种多样,征收标准的可操作性较差,计征倍数范围较大,行政部门自由裁量权较大。各地方规定社会抚养费全部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监管有特定的机关。另外,湖南、四川、山西、青海4省增加了关于社会监督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再次,本文分析了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性质。长期以来,社会抚养费的法律性质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行政征收收费”和“行政处罚款”两种观点。一部分学者把社会抚养费定性为行政处罚,理由为1、社会抚养费产生于行政相对人违反了所谓的计划生育义务;2、把社会抚养费定性为行政罚款能够体现出法律对违法生育行为的否定性评价;3、无论国家机关还是新闻媒体,皆将社会抚养费视为行政处罚;4、把社会抚养费定性为行政收费不符合行政收费的基本原则;5、社会抚养费并不仅对多生育者征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社会抚养费是种行政收费,理由为l、从立法目的上,多出生人口侵占了较多的社会公共资源,国家要为之付出更多的投入,社会抚养费就是为了一定程度上弥补这些社会资源而征收的费用;2、从征收的前提上看,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并不以违法为前提;3、从国际影响上看,将社会抚养费定性为行政收费有利于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4、从规范性法律文件上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复函明确指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即社会抚养费)不是罚款;5、从时效规定上看,若把社会抚养费视为行政罚款,将不利于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进而也不利于对生育的调节。笔者认为在超生和违反时间限制生育的情况下,征收的社会抚养费是具有惩罚性的行政收费;在未婚先育、婚内未经许可生育、婚外生育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处罚;而以上两种情况相混合的情形下,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具有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双重属性。复次,本文阐述了社会抚养费征管中的问题以及对策。征收中的问题主要包括执法人员态度恶劣、手段粗暴、侵权现象严重、普遍抗拒,征收甚难、放水养鱼,超生养计生养财政、乡镇政府垫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不符合现实情况、账务混乱、以物抵费、私分财物等。使用中的问题主要变现为使用不透明,群众意见大、“少取多返”制度存在缺陷、计划生育工作后备资金严重流失、乡镇政府挤占挪用社会抚养费、监督不力,腐败严重等。要解决上述问题须采取加大宣传教育,提高官民两方法律意识、杜绝名人超生,保障社会公平、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自由裁量权、以立法形式解决社会抚养费的恶意规避、部门政策冲突问题、改革社会抚养费的使用制度,杜绝放水养鱼现象、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措施。最后,本文反思了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实施效果及合法性问题,并指出社会抚养费的演进方向。社会抚养费制度的实施对于控制人口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效果,如:l、穷人更穷,富人出走。2、侵犯儿童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3、加大社会不满。4、滋生腐败,破坏干群关系。5、人口增长停滞,加剧社会老龄化。无论形式合法性还是实质合法性,社会抚养费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形式合法性方面,性质为行政处罚的社会抚养费也应该遵循《行政处罚法》关于时效的规定,否则就存在合法性问题。《安徽省预征社会抚养费办法》对社会抚养费征收时间作出的规定,与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相冲突,亦存在合法性问题。当社会抚养费是种行政收费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社会抚养费相关的法规规章,因为《立法法》第八条相冲突,也存在形式合法性问题。在实质合法性方面,起调节生育控制人口作用的社会抚养费,即行政收费性质的社会抚养费具有实质合法性。而对于违反法律或违反道德者征收行政处罚性质的社会抚养费,亦符合“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理应具有实质上的合法性。消除社会抚养费实施的负面效果,并使其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具有合法性,就必须从根本上变革社会抚养费制度。鉴于我国经济飞速发展,总生育率已低至代际更替所必须的2.1,人口老龄化日益严重,笔者认为社会抚养费制度已不适合社会现实,应将其演变成另一种制度,即生育调节基金制度。根据这种制度,国家可以根据人口形势的变化,向不同对象征收生育调节基金,用于奖励符合国家所倡导的生育者。但此项制度是否可行,还需进一步分析实践求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