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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为研究对象,沿着“前提论——本体论——现实论——立法论”的逻辑主线行文,在对国内外研究现状进行系统归纳的基础上指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董事对债权人义务方面两种不同的处理模式,并对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之制度本体进行分析。然后作者在对我国立法上破产阶段董事对公司责任人民事责任制度的流变史进行梳理的基础上,提出我国目前在的问题及相应的解决对策。在研究方法方面,本文主要运用了比较分析、历史分析、逻辑分析、经济分析等研究方法。正文除导论与结论外,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前提论。笔者首先对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义务从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进行论述,得出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制度是各国公司与破产法中的重要内容,随后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两种不同的义务模式进行归纳,即大陆法系主要采“强制破产申请义务”模式,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不当交易规避义务”模式。前者中董事负的义务比较客观化,内容明确,履行方式具体,从程式化角度对行为进行控制,但把停止营业作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方式,过于僵化。后者把经营管理上的判断权交给董事,处断灵活,但法律规则不够明确,不同主体对董事行为的恰当与否易有争议。笔者认为我国应采纳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第二部分为本体论。笔者主要针对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本体进行研究并就责任本体,首先对影响董事责任的法人本质学说进行分析,认为修正“法人实在说”是追究董事责任的前提,然后对该责任的性质与构成进行分析,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本质上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具备违法行为、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四个要件;最后对董事责任的形态与追究程序进行考察,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就为直接责任、补充责任,在追究机制上就强调债权人的直接诉权,并赋予法院责任核定权。第三部分为现实论。现实论部分主要对我国立法上破产阶段董事对债权人民事责任之制度现状进行历史发展脉络的梳理,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残缺到对完善的曲折路径。现行《企业破产法》虽已初步建立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架构,但还存在立法体还有欠缺;立法内容上还存在模糊之处;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的追究程序上存漏洞等问题。故笔者认为需要依靠法律责任机制才能纠正现存的信托责任欠缺、“企业政府化”及“企业家族化”等问题,结合当代公司法改革的潮流及我国司法实践的进行反思,对现有理论予以必要修正。第四部分为立法论。立法论部分立足于上文的基础理论与我国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应的解决之道,我国已初步建立了董事责任的制度体系,但为了适应现代经济生活的需要,我们应结合国外新的立法趋势,梳理我国的董事责任制度配套制度,实现董事责任制度的理论化与体系化,充分发挥商事法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为我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