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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或称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劳动者在合同缔约阶段对影响合同的重要事实进行如实说明的义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条所确立。但由于《劳动合同法》仅对劳动者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了原则性规定,这为法律适用带来了困惑。笔者通过整理案例,归纳出当前围绕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1、劳动者是否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2、如何定性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应聘欺诈;3、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下,是否因用人单位续约合同、劳动者补正虚构的事实以及劳动关系长期存续等情形阻却用人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之所以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惑甚至同案不同判,是由于1、对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功能定位不够明确进而对认识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标准界定不统一;2、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需要进行细化,分类探讨劳动者在虚构等积极行为和隐瞒、沉默等消极行为下的情形;3、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用人单位接受的情形下可以对抗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界定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当厘清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劳动关系中的定位,归纳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检讨不同状况下劳动者应履行的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与分析劳动者不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后果。如果说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产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领域发展的结果,那么缔约阶段的信息不对称是重申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意义:劳动合同缔约阶段,劳动者掌握着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所需要的信息,这些信息若由用人单位一一搜集、核实则会使得缔约成本过高,因此立法上确立了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以达到互利共赢的目的。在诚实信用原则和促进信息对称理念的指导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多维度上展现了其特点。从制度层面上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其始于劳动者申请岗位之时止于劳动合同成立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违反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从规范层面上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单方面强制义务,单方面强制性效力一方面体现在有限度地提供,即劳动者以“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为限负有信息提供义务;另一方面体现在用人单位不得扩张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从法律后果层面上看,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对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违反,用人单位不得诉请强制履行,仅得到合同解除权或者免除给付经济补偿。立法对于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以及义务免除并未明示。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方式主要是劳动者被动回答用人单位的提问,一般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未明确要求劳动者提供的信息,劳动者无须主动提供,但若从事该行业或者于该岗位工作在法律或者行业习惯上有特殊要求的,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当主动告知。此外,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不限于书面形式,口头说明也是履行方式之一。劳动者提供信息的范围,以“必要性”和“相关性”作为判断标准。结合立法以及司法实践,目前将劳动者缔约所必须提供的“重要事实”界定为个人身份信息、学历和工作履历。对于是否需要进一步提供资质证书、犯罪记录、个人财产状况等情形信息需要结合具体岗位进行判断是否需要提供。考虑到前述要素是劳动者能力的主要表现形式,也是用人单位最直观的可以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用工标准的条件。当前虽然立法上确立了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但对违反情形及法律后果并未细化,导致在实践中无论程度如何,只要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用人单位都主张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这种一刀切的法律适用,一方面不符合劳动者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功能的实现,另一方面也容易使用人单位据此任用、滥用单方解除权。因此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应当分类讨论其所面临的法律后果。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行为包括两种情形情况,一种是对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根本违反,即构成应聘欺诈;另一种是劳动者未构成应聘欺诈,仅构成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在合同订立以前,无论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程度为何,用人单位均可以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为由选择不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对于劳动者构成应聘欺诈的情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可以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疑义。然而立法上并未规定劳动者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会导致何种法律后果;特别是在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怠于行使解除权的情形是否构成对劳动者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默许?对于劳动者瑕疵履行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的情形,笔者认为并不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依据瑕疵履行的严重程度界定用人单位是否具有解除权,而此种情形下的解除权应当属于形成权,具有一定的除斥期间。若在用人单位不能主张合同解除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实施的处罚权或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以实现救济。目前学界对于劳动者违反缔约信息提供义务等先合同义务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未进行充分探讨。笔者认为在劳动者的缔约过失责任包括了返还原物以及赔偿损失,具体指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返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工作便利所提供的各种配套设施以及工具以及就劳动者实施应聘欺诈对用人单位产生经济损失或者声誉损失主张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