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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制度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简便快捷、保密性、一裁终局、以及裁决执行有保障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无可比拟的优势,也正是由于这种优势的存在,才使得仲裁越来越受到国际商事合同当事人的青睐,从而成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最主要的方式之一。生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得以启动的前提。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公约以及各国的立法和实践都倾向于认定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以最大化的实现仲裁制度的价值,实现当事人仲裁的意愿。我国的仲裁法和司法实践目前还没有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保持一致,对仲裁协议的生效要求极为苛刻,没有赋予当事人、仲裁庭、法院对瑕疵仲裁协议予以补救的权利,这种做法不仅不符合《纽约公约》支持仲裁的精神、不符合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更加会造成中方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之间地位的实质不平等。从长远来看对我国的仲裁事业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作者欲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来探讨此类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补救,并结合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审视我国仲裁法律的规定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指出其不足之处,以期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有所裨益。本文首先在第一章从理论上探讨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瑕疵仲裁协议的学理概念、区分了瑕疵仲裁协议和无效仲裁协议,归纳了瑕疵仲裁协议的种类,为瑕疵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做铺垫;第二章对《纽约公约》中与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有关规定做了介绍,并采用了案例分析的方法,分析英美两个仲裁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在实践中出现的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例,并得出结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有提请仲裁的真实合意,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关于可仲裁性的规定、不违反有关国家的公共秩序,都属于有效的仲裁协议,都应该被执行。文章第三部分既是对第二章的理论总结,又从理论上更深层次的探讨了瑕疵仲裁协议的解释原则及补救方法,并得出结论: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协议的基础,对于瑕疵仲裁协议的解释应该以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利于仲裁为原则。当事人有对瑕疵仲裁协议予以补救的权利,在当事人不能合意补救的情况下,仲裁庭、法院应该行使其对瑕疵仲裁协议补救的权力,以尽量承认瑕疵仲裁协议的效力,使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第四章在前三章的基础之上,介绍了中国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立法和实践,通过案例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方法,指出中国在对瑕疵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上不符合法理和国际潮流之处,并提出了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