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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设立是介于公司合法成立和公司设立失败之间的一种非常态形式,其虽然在外观上取得了公司的设立登记,但是实质上并不具有与其外观相适应的抵御风险的能力。公司在瑕疵设立之后会对公司法律人格产生直接的影响,公司可能会因此丧失其法律人格,并有可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产生一系列消极后果。本文运用比较法学等研究方法,对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进行系统地研究,分析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基本理论,比较两大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态度及具体的制度安排,并指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建议。文章的一开始阐述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概念、特征、具体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原因,这是探讨公司瑕疵设立的一个理论基础;之后分析公司瑕疵设立与瑕疵公司法人格之间的内在联系,并进一步探讨了公司瑕疵设立的意义。通过对英美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承认主义与大陆法系的瑕疵公司人格原则否认主义进行比较分析后,指出两大法系之所以对瑕疵公司人格采取不同的法律态度,深层次原因在于两大法系的立法价值取向各有偏重。同时,对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具体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寻求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法律制度的借鉴之处。在与国外立法例的比较中,分析和研究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现状和缺陷。我国新修订《公司法》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过于简单,主要表现为: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态度不明确;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事由范围过于狭隘;公司瑕疵设立矫正机制规定不充分;缺乏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法律责任;对瑕疵设立公司人格被否认时的溯及力问题存在矛盾的规定;缺乏司法救济途径等方面。最后,提出完善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构想。针对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对症下药,分别从立法态度取向和具体制度构建两个方面上提出完善我国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一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