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人权新理念的发展,各国相继开始转向对人们人身的保护,成年监护纳入法律体系已得到广泛认同,尤其在医疗权与居住权问题上都给予了很大的重视。我国近几年来,医疗纠纷案件逐年增多,随着年龄的增长,医疗权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也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对医疗权利的研究不容忽视。然而在我国规范性的法律条文中却并没有对成年监护的明确规定,更没有出现“成年监护”这一法律概念,仅仅是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规定了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更不用提对成年人人身方面尤其是医疗权利方面的保护了。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法律条文的查阅可以发现,其对成年监护制度以及医疗决定权问题都有详尽规定,且在医疗决定权方面一致采用了意定监护制度,以代理的形式解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欠缺做医疗决定的能力时怎样维护自身医疗权利的问题。本文首先对我国法律在成年监护中的医疗决定权方面的不足进行了分析,发现主要问题包括:一、行为能力认定制度的不合理,即现行的简单的将缺乏意思能力的成年人划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两分法忽略了被监护人的残存意志和自主决定权;二、监护内容的狭隘性,即长久以来,监护制度的设置主要着眼于财产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人身保护,这与当今社会越来越重视人们的自身利益的新人权理念相悖;三、监护人选任方式的不合理性,我国法律的设置是当被监护人缺乏意思能力时由配偶、父母、子女、近亲属以及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机构来对其进行监护,实行法定代理。但自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来逐步形成了“4-2-1”的家庭模式,对于老年人来说,其配偶也因年龄问题面临着身体和精神上的衰弱,其父母更少可能对其进行代理,而对子女来说,在现如今的家庭模式下,一对夫妻照顾四个老人也确有难度,难免力不从心,至于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机构,因其经费和人员配置的原因,专职照顾一个意思能力欠缺的成年人更是不现实的。这些问题不仅是现实生活中需要解决的,更是避免我国立法资源浪费需要考虑的。其次本文对英国、德国、加拿大、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医疗决定权的先进规定予以探讨,并发现其中诸如患者的自主决定权、意定代理制度、持续性代理权等可供我国借鉴之处;最后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对我国将来在法律上的设置提出几点建议,主要包括一、改革行为能力认定制度,不再简单地将欠缺意思能力的成年人划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保护他们的残存意志;二、引进意定监护制度,赋予被监护人在自己意思能力尚存时选择代理人,在自己因缺乏意思能力而不能为民事行为的时候由代理人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代为做出决定的权利;三、完善私人监护制度,引入以合同形式规制的私人监护制度,使被监护人的利益能够在其不能做决定时最大限度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