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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或“规约”)已经于2002年正式生效,人类历史上的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也于2002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国际社会终于为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共同利益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本文以《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其在各方面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的分析,指出现行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运作机制是符合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原则的。我国应以更加开放的态度对待国际刑事法院,加强交流与研究工作,为在将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准备条件。本文共分为六大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建立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历史进程与《罗马规约》的基本内容与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介绍,明确本文借以立论的背景与基本概念。第二部分着重探讨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属性及其效力依据、先决条件问题,通过比较强制管辖权,平行管辖权,诉讼移转管辖权与补充性管辖权等几种最为常见的管辖权模式的内涵与特点,说明补充性管辖权模式最能适应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目的与现阶段的地位。第三部分则讨论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内容,即属时管辖权,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与属物管辖权四个方面的内容及其具体内涵,指出在属时管辖权方面,国际刑事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从而将法院管辖权的时间效力范围严格限定在规约生效之后,无论由规约缔约国,法院检察官还是联合国安理会哪一方启动法院管辖权,法院对在规约生效之后发生的犯罪一般不具有管辖权;在属地管辖权方面,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范围实际上及于规约成员国与其他可能的相关国家的领土范围;在属人管辖权方面,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责任的载体是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同时强调有关个人所具有的官方身份并不能成为其逃脱或减轻自己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理由;在属物管辖权方面,规约明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只及于四类最为严重的国际犯罪,即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与侵略罪。第四部分讨论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对象,即种族灭绝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与侵略罪四大类国际犯罪,并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分别具体阐述了构成上述罪行的行为内容与主客观要件等问题。第五部分则重点讨论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机制问题,分析了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并探讨了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内涵及其与国家主权的关系,指出有三个主体有权力启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即法院成员国,联合国安理会与法院检察官,并对各个主体启动管辖权的不同情况进行了分析,重点指出检察官的独立调查权符合国际刑事司法的历史与实践,符合联合国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也符合国际社会加强打击严重国际犯罪的需要,并且严格制度化与规范化的检察官独立调查权不会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第六部分讨论了我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关系问题,分析了我国投票反对《罗马规约》的理由,并从检察官独立调查权、危害人类罪的内容及侵略罪的定义问题等方面对我国的反对理由进行了反思,指出我国应以一种更加开放与自信的态度处理国际刑事法院的问题,并从国内与国际两个方面积极为我国早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准备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