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形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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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多式联运的迅猛发展及其对经济全球化的作用日益突出,现有调整不同单一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及各国国内法的适用常常出现区域性的冲突,规范国际多式联运公约的效力以及示范法强制性的欠缺,进一步导致了多式联运法律规范适用上的不确定和混乱。在国际社会对出台全球性统一运输规则的广泛呼吁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经过六年的多方面调查研究和不懈努力,终于制定出一个统一规范全球运输的全新公约:《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Contract for the International Carriage of Goods Wholly or Partly by Sea)(以下简称《鹿特丹规则》)。尽管截止至2009年10月23日已经有20个国家签署了《鹿特丹规则》,但公约是否真的能够生效实施在某种程度上说还是取决于世界航运大国及经济实体的态度,因为主要航运大国在全球运输市场中占有相当大的份额,缺少了航运大国的参与,所谓的国际公约也就失去了其本身的统一规范意义。本文试图对美国、欧洲两大航贸主体对国际多式联运的制度规定进行比较研究。首先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其各自对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形式的规范和适用;其次,以虚拟案例分析《鹿特丹规则》对责任形式的规范;最后,介绍我国多式联运规范对责任形式的规定并提出借鉴改进的建议。第一章从国际多式联运承运人责任形式理论入手,阐述经营人责任形式是责任制度的首要问题,介绍理论中包含的几种责任形式以及现有的国际规范各自在责任形式上的规定。第二章通过比较研究欧洲和美国两大航运主体各自对多式联运的规范,分析网状责任制和统一责任制两类责任形式的优缺点和具体适用。其中运用理论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分析方法以及比较研究方法,深入阐述欧洲和美国两大经济主体的对多式联运规范的历史渊源及现状,以海上运输、陆路运输和铁路运输为例比较分析不同的国际公约、区域性协议或国内法对不同运输方式的具体适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冲突和不确定性,进一步得出对制定规范多式联运的统一国际公约的现实需要和紧迫性。第三章引入最新的运输法公约《鹿特丹规则》,介绍该公约出台的背景,重点分析其中对责任形式的规范,并以虚拟案例的形式分析责任形式条款的具体理解和适用,探讨公约所采纳的责任形式的作用和影响。第四章介绍我国对国际多式联运的规定并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实际需要分析我国对欧州法、美国法以及新公约有关责任形式规定中的合理性部分进行吸收借鉴,并以新公约为契机修改我国已不适应国际多式联运发展现实需要的相关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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